安平县安杰混凝土有限公司

安平县安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5民初352号
原告:安平县安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林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斌,男,1991年9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原告安平县安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公司)与被告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安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1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夏天被告在大同新南侧包有钢构工程,分次收购我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未交清货款,现欠货款2016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写下货款欠条,还款日为2017年12月31日,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原件一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在诉讼期间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7年4月份被告王斌开始向原告安杰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货款当次结清,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01600元,被告王斌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并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安杰公司与被告王斌自2017年开始生意往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直按交易习惯进行业务往来,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双方约定给付了被告货物,被告应依据诚信原则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王斌所欠货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16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处理原则,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以被告王斌逾期付款为由主张其赔偿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安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王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春彦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