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21民初3339号
原告: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
被告:贺某,1990年3月18日,住陕西省子长县。
被告:马某,住银川市。
原告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贺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本案现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王 学 福
人民陪审员 杨长军
人民陪审员 聂维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武娥
书 记 员 苏庆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