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21民初3030号
原告: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某,群众,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原告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学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庆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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