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221执1378号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原住平罗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221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县(产权证号: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XX号)房产予以查封;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申请执行人如需对上述财产进行续查封,请在查封届满日期10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申请,否则将被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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