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31471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南侧、汾江南路东侧世博金融中心21层05、06、07、08、09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73088158E。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222号402房自编84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QBWE4Y。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129号绿岛广场D2座1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WEAJ16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公司)、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广东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拓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建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精诚公司、军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31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04月24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中海珑湾半岛花园项目工作,工种是拆模工,从事拆卸木板、模板等工作。2021年04月29日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花园××栋××层建筑工地工作期间从架子上掉下来受伤,经广东省人民医院南海医院诊断为:左侧4-11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并感染;胸壁挫伤。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工伤伤情为:左侧4-11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并感染;胸壁挫伤。
因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是中建四局公司,中建四局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精诚公司,精诚公司再发包给军拓公司。军拓公司再发包到下面的班组,其中木工班组包括***。
军拓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平安建意险,被保险人是***,保障时间是2021年4月3日至2022年6月22日。意外伤害医疗限额是5万,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是30万,意外伤害津贴是36000元。***住院时间是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31日,合计住院天数是33天,住院津贴合计6600元;伤残是十级伤残,赔偿30000元;医疗费用尚欠3500元未支付。还有鉴定费用待定(暂计3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被告提出多处不合理要求企图不理赔给原告,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一、确认被告承保了涉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在指定施工区域及生活领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而不是任意地点发生的事故均属于保险责任。故,本案应当审核原告的事故地与合同约定的地址是否一致。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是在佛山市南海区××花园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与保险单中指定的施工地址是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不符。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不考虑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的各项诉请也缺乏合同依据。1、住院津贴: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32天,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住院津贴上限是180天,按保险金额36000元折算为200元/天,即住院津贴应为640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必选责任约定,残疾赔偿金的给付标准是按照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进行评定,结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申请及给付的约定,原告需提交相应的伤残评定意见才能判断其伤情是否符合给付标准。原告主张按工伤十级给付,没有合同依据。3、医疗费用:3500元,不予确认。原告经提供医疗费发票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无法证明该费用是治疗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情而产生的损失,且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可选责任及保险单特约内容的约定,医疗费用需扣除100元的绝对免赔额及核定相应的医保范围内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地是在佛山市南海区,而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事故仅限于投保人指定的施工区域,即在中山市。因此,本起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建四局公司述称,我方是涉案项目佛山市南海区××花园项目的施工单位,我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依法分包给了精诚公司,对于精诚公司是否有再分包的情况不了解。对于军拓公司是否有在被告处购买平安建意险以及被保险人是否是原告,我司均不了解。
第三人精诚公司、军拓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4月2日,军拓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包括原告***在内共6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单号:1418086390124020××××)。保险单载明,保险险种为“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伤害津贴,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3.6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21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22日23时59分59秒;项目名称为中山万科星光花园项目模板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内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期间发生下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依照约定承担下列责任……”。
2021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2022年5月7日出具[2022]127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在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花园××栋项目工地工作,工程是拆模工。2021年4月29日15时左右,***在佛山市南海区××花园××栋××层建筑工地工作期间从架子上掉下来受伤,经广东省人民医院南海医院诊断为:左侧4-11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并感染;胸壁挫伤。”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广东省人民医院南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还进行了门诊检查和治疗。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予以保险理赔。
另查明,佛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劳人仲案字[2022]18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于2021年4月24日进入上述项目工作,该项目是由中建四局公司承建,中建四局公司把木工项目分包给广州精诚建筑劳务公司,广州精诚建筑劳务公司把木工班组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带入项目工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平安建意险保单详情及保险条款、《认定工伤决定书》、佛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2021年的4月1日、7月11日、8月5日、9月26日)以及被告举证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第三人军拓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工人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受的意外伤害事故是否属于该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人仅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引起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偶然发生的事件。保险事故本质上为保险标的所面临的不确定的危险,但保险人不可能对保险标的所面临的所有危险承担责任,其仅对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范围或种类的危险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保险单均明确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中山万科星光花园项目模板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而本案原告的事故发生在佛山市南海区××花园项目,非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和工程地址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羊 挺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