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规、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9248号 原告:**规,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222号402房自编84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QBWE4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规诉被告***、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5841.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54天)、护理费39750元(其中住院54天、非住院211天)、误工费68197.93元(按9393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6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708元(54854元/年*10%*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892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开始,原告接受被告一的雇佣,从事建筑杂工岗位。2021年6月3日晚2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一承包的,被告二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花都工业大道南三地块一期用地项目一中建映***”施工过程中,被挖机挖斗砸伤,并当场晕倒,被送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医疗费,但是两被告却拒绝承担相应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二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一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一,具有明显的选任过错,对于施工现场缺乏有效的安全管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规提供劳务时受伤,其本身有重大过错,**规对其受伤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经朋友介绍,**于2021年3月19日从湖南省安化县老家过来广州为答辩人承揽的相关工程提供杂工劳务。2021年6月3日,**规在案涉工地工作时,作为一个50多岁的人,缺乏安全意识,站在挖机挖斗下工作导致受伤,其本身有重大过错,**规应对其受伤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二、**规提供劳务时受伤,侵权人是操作挖机的广州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广州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21年6月3日,广州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操作挖机的工作人员在明知挖机工作时,挖斗下面不能站人,仍然操作挖机挖斗工作,这是违反挖机操作规程的,并且直接导致了**规受伤,作为**规受伤的侵权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广州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规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规提供劳务时受伤是头部,对其右膝关节旧伤要求赔偿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规于2021年6月3日被广州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挖机挖斗砸伤,受伤部位是头部,而其右膝关节伤是2020年10月左右的旧伤(详见安化县××淹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另外,**规还在2021年9月左右在家做事情时摔伤右膝关节,导致其半月板受损(详见安化圣力骨科医院入院记录)。**规对其右膝关节旧伤要求赔偿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四、本案中,**规主张的款项多是其右膝关节旧伤的治疗等费用以及赔偿项目,并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平、**作出裁决,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 被告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裁决认定;2.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接受答辩人的管理,也不是答辩人发放劳务报酬;3.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精诚公司,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4.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与六月份的受伤有关,因为原告没有提交两份关键证据,详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并认定如下: 一、事故的经过。 原告**规主张2021年6月3日在位于花都工业大道南三地块一期用地项目(中建映***)工作时站在挖机挖斗下工作时被挖机撞到导致头部及右膝关节受伤。原告主张2021年6月3日发生事故之前,右膝关节没有受伤。因当日头部受伤严重,就没有关注到右膝关节受伤。当日只拍颅脑CT,没有进行全身的检查。2021年6月5日因右膝关节的疼痛前往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6月11日去该医院拍核磁共振片,2021年6月24日左右回去上班,2021年7月3日因右膝关节越发疼痛就停止工作去医院治疗。2021年8月19日至8月29日,2021年9月1日至9月27日在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29日左右回湖南后到安化当地的医院治疗。 各被告根据安化县××淹镇中心卫生院、安华圣力骨科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的内容抗辩原告右膝关节伤是2020年10月左右的旧伤,以及原告2021年9月左右在家做事时二次摔伤右膝关节。 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对其抗辩除原告提供的安化县××淹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安华圣力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二,安华圣力骨科医院2021年10月2日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述1个月前在家做事情时摔伤右膝关节,导致半月板受伤,在当地广州医院做完半月板修补术。”,而根据原告在花都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显示在2021年8月19日至8月29日,2021年9月1日至9月27日期间原告均在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可见该院的住院记录记载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三,2021年6月11日原告在花都区人民医院所做的辅助检查:MR:1.右膝关节外、内侧半月板Ⅱ级信号,2.右膝关节外侧不完全型盘状半月板,3.右胫骨平台骨髓水肿,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筋伤。以上检查记录未显示右膝关节半月板的损伤是旧伤。其四,2021年6月5日花都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原告为头皮裂伤、颈部、右膝关节外伤,2021年6月11日该院诊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筋伤,2021年6月24日因右膝关节疼痛到该院复诊,2021年7月12日因右膝关节疼痛到该院复诊,2021年7月26日因右膝关节疼痛到该院复诊,2021年8月18日因右膝关节疼痛到该院复诊,2021年9月1日因右膝关节疼痛到该院复诊。2021年8月19日至8月29日因右膝疼痛在该院关节外科住院治疗10天,2021年9月1日至9月27日因右膝疼痛在该院关节外科住院治疗26天。2021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右膝半月板损伤术后在安化圣力骨科医院骨三科住院治疗14天。2021年10月24日至10月28日在安化县××淹镇医院住院治疗4天。2021年10月2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14日、2021年12月12日、2022年4月28日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骨门诊科室中医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对其右膝关节受伤后治疗情况提供了完整、连续的治疗记录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足以确信其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2021年6月3日在位于花都工业大道南三地块一期用地项目(中建映***)工作时右膝关节受伤的事实。 二、原告的伤情。原告2021年6月3日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并进行颅脑CT、颈椎CT平扫检查。2021年6月5日原告前往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颈部、右膝关节外伤。2021年6月11日到该院门诊治疗:体格检查右膝轻度肿胀、压痛。辅助检查:MR:1.右膝关节外、内侧半月板Ⅱ级信号。2.右膝关节外侧不完全型盘状半月板。3.右胫骨平台骨髓水肿。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筋伤。2021年6月24日因右膝关节疼痛到该院复诊。2021年7月12日因右膝关节疼痛到该院复诊。2021年7月26日因右膝关节疼痛到该院复诊。2021年8月18日因右膝关节疼痛到该院复诊,2021年8月19日至8月29日因右膝疼痛在该院关节外科住院治疗10天。2021年9月1日至9月27日因右膝疼痛在该院关节外科住院治疗26天。2021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右膝半月板损伤术后在安化圣力骨科医院骨三科住院治疗14天。2021年10月24日至10月28日在安化县××淹镇医院住院治疗4天。2021年10月2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14日、2021年12月12日、2022年4月28日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骨门诊科室中医治疗。 经本院摇珠选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规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给于作业疗法必然发生治疗费用为0.15-0.2万元,护理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892元。各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对伤病关系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因原告无法提供病历资料导致伤病关系无法鉴定,但本院已认定原告2021年6月3日在位于花都工业大道南三地块一期用地项目(中建映***)工作时右膝关节受伤的事实,故对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右膝关节受伤情况评定原告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规、被告***、被告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位于花都工业大道南三地块一期用地项目(中建映***),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杂项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很多班组,包括有木工、电工、水泥工、杂工等,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杂项工程的工作给我干。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我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杂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建映***杂项工程由我负责。李智勇在我处干活,李智勇叫原告过来干活的,我是带班的,安排手下的工人干活,招聘工人的事情是由我负责。我是做杂工的,但是我没有资质,所以我就挂靠在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来接工程做,我是个人,没有成立公司。”故本院认定: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杂项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被告***自认是杂项工程劳务的包工头,被告***雇请原告**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规工资及部分医疗费。 四、各方主体责任承担的问题。 原告**规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已了解过周边的工作环境,理应对在挖机下作业存在的各种潜在的危险有充分的认识,但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未尽到勤勉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做好安全防范,原告对其作业时受伤自身存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与原告**规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及接受劳务一方对雇员在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做好作业现场的监督,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其行为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杂项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规,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位于花都工业大道南三地块一期用地项目(中建映***),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杂项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相关资质,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抗辩原告**规被广州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挖机挖斗砸伤,由广州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向被告***、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正当,也是其权利义务自行处分的表现,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在履行义务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五、原告具体损失依合理凭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 花都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021年6月3日28.40元、962.18元、342.20元,2021年6月8日84.64元,2021年6月7日49.79元,2021年6月10日1364元,2021年6月10日59.79元,2021年6月11日471.09元,2021年7月5日的200.2元,2021年6月24日30元,2021年6月11日60元,2021年7月12日310.01元。以上总计3962.3元,由被告***垫付。 花都区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2021年7月26日20元、94元、310.01元,2021年8月18日60元、20元、2021年8月29日31.26元、19244.76元,2021年9月3日28.40元,2021年9月27日32908.16元。以上总计52716.59元,原告自行支付。 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2021年10月20日的医疗费442.86元,原告自行支付。 安化圣力骨科医院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16日的住院费用5807.85元,经医保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3282.27元。安化县××淹镇医院2021年10月24至10月28日的住院费用1099.4元经农村统筹医保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449.73元。 原告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骨门诊科室治疗支出医疗费:2021年10月29日16.50元、422.17元,2021年11月14日28.80元、16元、857.62元,2021年12月12日16元、696.70元、2022年4月28日437.25元。以上总计2491.04元,原告自行支付。 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2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500元,本院酌定。 4、护理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300日(2021年6月3日至2022年3月29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多处受伤、治疗、医嘱全休等情况,原告主张护理期265日,本院予以采纳。住院期间专人护理费8100元(150元/天×54天)。院外护理费为25320元(120元/天×211天)。 5、交通费、住宿费: 原告住院54天,门诊14次,计2040元(30元/天×68天)。 原告2022年2月22日至25日从户籍地湖南安化到广州市办理伤残鉴定事宜发生的租车费4000元,属于合理性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对鉴定期间发生的高速通行费102元、276元、418元、加油费395元,在已支持交通费1000元的情况下,原告该项诉求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期间在广州支出住宿费578元,属于合理支持,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21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8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9708元(54845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按照2021年全省建筑业平均工资93933元/年计算,考虑到原告从事建筑业多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期,本院已支持护理期265日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265日,本院亦酌定支持。故误工费计为68197.93元(93933元/年÷365日×265日); 8、鉴定费:原告主张4892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 上述第1-9项合计301080.72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210756.50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962.3元,需实际支付206794.2元,被告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206794.2元给原告**规; 二、被告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9元(原告预交3008.67元),由原告**规负担2221元,由被告***、被告广州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