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2128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七期LOFT2号楼1-1016。
法定代表人: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康居家园公建楼1#-104室。
法定代表人:周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丹,男,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刘凯,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坤公司)、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周丹、刘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吴杰,被告建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成,被告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及周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6564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13336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以2322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止);被告周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建坤公司及刘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间租赁原告挖掘机、炮锤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施工,经对账,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条,被告应付租金总额为435640元。但被告仅支付7万元租赁费用,剩余费用一直未支付。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建坤公司公司辩称,1、不管涉案项目部印章真假,项目部印章和行政公章有区别,如结算单出现项目部章一般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中天公司已经认可项目部章是自己私刻,按照相关规定,该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2、原告陈述根本不知道建坤公司,本案没有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不知道建坤公司的存在也就谈不上合同的相对方,与建坤公司没有缔结合同的合意,庭审中原告认可结算对象是中天公司,自己将结算单提交给中天公司财务部门索要租赁费,中天公司在此情况下向原告支付7万元,说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认可相对方是中天公司。原告要求建坤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也构成不了表见代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天公司提交书面答意见:2016年5月31日,被告建坤公司将其承接的菁华逸景小区市政工程转包给我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曾租赁了原告的部分机械,但事后我公司已全部付清了租赁费用。该工程系从建坤公司处转包而来,施工中,为便于开展工程,我公司私刻了建坤公司姚庄D块小区市政工程项目部章一枚,但从未用该项目部章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等经济活动。刘凯系我公司员工,但仅仅是一名技术员,他无权对外进行结算活动,我公司也从未越权或委托刘凯以建坤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原告进行结算,刘凯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周丹未作答辩。
被告刘凯辩称,原告让我承担责任毫无理由,我就是打工者,我签署的是对账单不是结算单,只是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情况,原告已经去中天公司对账且已经承认,我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建坤公司(甲方)与中天公司(乙方)签订《菁华逸景小区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中标承建的菁华逸景小区市政工程承包给乙方。被告中天公司于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间租赁原告挖掘机、炮锤用于该工地的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其工作人员刘凯分别于2016年6月2日、6月30日、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三张统计单,内容分别为:“2016年4月3日至5月26日,挖机工作时间615.5小时,炮锤工作时间11小时”;“60挖机挖斗时间共计667小时,60挖机炮锤共计104小时30分,CAT320D挖掘机共计96小时30分,合计127525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60挖机挖斗时间共计1439.5小时,60挖机炮锤共计60.5小时,CAT320D挖掘机共计211.5小时,合计232275元”,上述统计单上均加盖“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庄D地块小区市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刘凯的签名,以上计算出的租金共计435640元。被告中天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机械费7万元,余款未付。
中天公司系股东周丹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刘凯系该公司从事技术工作的职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交被告中天公司工作人员刘凯出具的统计单,被告中天公司也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中天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建坤公司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建坤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被告建坤公司将承包的全部案涉工程转包给中天公司,违反相关规定,但原告主张基于其违法分包的事实需对案涉租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凯承担责任,因刘凯系被告中天公司的职员,其出具统计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因被告周丹作为一人有限公司中天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凯为原告出具统计表系其职务行为,未超出其职务范围,与被告中天公司电脑中储存“中天建设项目机械统计分析表”的记载数据相吻合,可以证明中天公司租用原告的机械共产生租金4356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尚欠3656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天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是明知的,只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却不到庭参与庭审,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36564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13336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22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丹对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4元,由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周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方平
人民陪审员 张立勇
人民陪审员 薛振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