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1民初7542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化冰,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七期LOFT2-1016室。
法定代表人:齐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化冰、被告建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08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在泉山区姚庄地块小区项目的工地供应黄沙、石料等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安排人员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12万余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52万元,余款6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坤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黄沙及石料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或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举证的合同及收料单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所有,经办人刘凯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的黄沙石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供货的价款进行了约定;
2、收料单36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在泉山区姚庄菁华逸景小区项目工地供应黄沙、石料等建材共计112835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520000元;
3、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一组,证明国泰房地产公司将姚庄D地块第一标段菁华逸景小区部分主体及小区道路绿化工程交给菲迪克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在2016年4月13日召开第74次监理例会,2016年5月11日召开第78次监理例会,刘凯作为被告建坤公司的代表在签到栏中签字,可以确认其就是被告在该小区的代表。在同一时期,刘凯在2016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又在2016年5月签字收货,其行为能够代表被告;
4、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该小区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已完成了绿化道路,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供应合同、收料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该公司私刻的,与被告无关,经办人刘凯也是该公司的员工;对会议记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参与第74次例会,刘凯的签名下书写的是江苏弘盛建设公司,第78次例会中刘凯也是在江苏弘盛建设公司下签名,其参会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是在第一次开庭后取得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凯在签订合同时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现场照片不能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建坤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1、《菁华逸景小区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菁华逸景小区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从徐州国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中天公司;
2、2016年6月份中天公司的工资单,证明刘凯是中天公司的员工;
3、(2018)苏0303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及中天公司在该案的答辩状、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文书一组,证明刘凯是中天公司的员工,项目部印章是中天公司私自刻制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意见称,对《菁华逸景小区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原告按约定向涉案工地供应建材的事实是存在的;根据施工合同第11条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未经发包方书面批准不得分包或转包,因此被告提供的《菁华逸景小区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原告不予认可;对中天公司的工资单不予认可;对中天公司的答辩状不予认可;(2018)苏0303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案情与本案无关,且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案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刘凯在该案中所作的陈述与其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接收材料并不冲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能否实现各自举证目的,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坤公司自徐州国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菁华逸景小区”市政工程项目;2016年5月31日,被告建坤公司(甲方)与中天公司(乙方)签订《菁华逸景小区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建坤公司菁华逸景小区工程转包给中天公司,案外人刘凯系中天公司从事技术工作的职员。
2016年4月10日,刘凯作为经办人以被告建坤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黄沙、石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供应黄沙、碎石、红砖、水泥等建材,每批货物的价格以乙方供货当日市场价格为参考,由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供货期间陆续付款,工程结束后15日内付清尾款。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庄D地块小区市政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涉案项目工地供货。交付货物时,原告在“收料单”中注明项目名称、物资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刘凯在各批次货物的“收料单”材料员处签字,并加盖“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庄D地块小区市政工程项目部”印章。
原告自认其已收到货款520000元,因余下货款发生争议,其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刘凯以被告建坤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而合同中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因此,如原告欲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举证证明刘凯的行为满足以下任一条件:1、刘凯签订合同、接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即刘凯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若非职务行为,其行为须得到被告的授权或追认;3、若上述两个条件均不满足,刘凯的行为须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第一,刘凯系中天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已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业已生效。故刘凯并非被告建坤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第二,对刘凯签订合同、接收货物的行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其他方式对刘凯的行为进行过追认;第三,刘凯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原告在与刘凯签订合同时,并未要求刘凯出示其代表被告建坤公司或受建坤公司委托订立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未向被告要求对刘凯的行为进行追认,不能认定其善意无过失。因此,刘凯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刘凯在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代表被告签名,故应认定其有权代表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原告即应对刘凯的身份进行严谨、审慎的审查,而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在签订本案供货合同之后,原告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才取得,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前已尽到审查义务;且仅凭会议的签到情况也不足以证实刘凯是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接收货物。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增尧
人民陪审员 权玉梅
人民陪审员 尹 滔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芷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