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639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美,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齐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商业区**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吴作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康居家园公建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追加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美,被告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成,被告徐州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810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州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承接XD地块小区部分市政工程,原告按时完成应做工程量,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费,原告多次追讨,2018年4月9日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98103元,但至今未付,导致至今尚欠民工工资。被告徐州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涉案项目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其公司财产与**财产混同,**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在去年年底已经向市建设局进行上访,但建设局以原告的上访资料虚假为由退回。原告本次起诉,首先要证明自己是施工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完成的工程量,但至今我们没有收到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的观点。二、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原告间无实际的合同关系。三、原告没有理清各个被告间的法律地位,原告要求我公司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该两公司在该案中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工程的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本案发生后,我公司积极与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法取得联系,据**反映,他和原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也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徐州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的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根据相关的司法会议精神如果实际施工人主张欠薪的话可以向我们主张,但如果是正常的工程款性质不应当把我们列为被告。

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受理的***诉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我司现就该案中吕某,4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及涉案工程的有关情况,向法院说明如下:一、涉案工程是由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我司的,项目部公章系我司项目部人员私自刻制的,平时存放在项目部,用以向建设方上报工程材料用。后来在其他案件及本案中,项目部工作人员由于各种原因私自对外越权用章的情况发生,对此,我公司一概不予认可。特别在本案中,工程在2016年7月已经竣工验收,到了2018年该项目部公章早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二、吕某,4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根本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工程进行任何工程款项结算。三、***在该工程中,系装载机出租方并有部分零散杂工,合计约16万元,已支付完毕。该答辩意见上有“**”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菁华逸景小区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中标承建的菁华逸景小区市政工程承包给乙方。建设方为徐州国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地点为泉山区X。

2016年4月至10月前后,原告通过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刘凯介绍进入涉案工地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铺设道路、路牙石、雨水及污水管道改造、砌检查井等,同时向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装载机。

另查,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案外人刘凯、吕某,4系该公司从事协调、技术等工作的职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加盖有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D地块小区市政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工程款结算》复印件一份,内容显示:***民工队在XD地块小区市政工程总出工人数1295工,单价150元/工,合计194250元,税后190000元。装载机台班207台班,单价350元/台班,合计72450元,税后68103元。总费用为258103元,已付160000元,余款98103元。该结算证明上另有刘凯签字。本院通过原告与刘凯当庭微信视频及手机通话向刘凯进行询问,刘凯称结算是公司的事,其只是对现场的数量进行确认签字,不做定价的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复印件有无签字因为时间太久记不得了,但原告确实干活了。

原告还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9日,加盖有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D地块小区市政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一张,内容为显示:XD地块小区市政工程,共计拖欠***工程款98103元。案外人吕某,4在该证明上签字。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吕某,4出庭,吕某,4陈述,其原是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负责菁华逸景工地,是现场技术人员。X地块项目部的章最早由刘凯保管,工程做完后即2016年年底交给公司了。原告提交的证明是其签字,但章不是其加盖。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及施工协议,但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及施工关系,且与原告进行介绍、工作安排等均是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故对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及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施工内容并非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即原告与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劳务分包合同,也即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二、首先,虽然刘凯出具的统计单系复印件,但刘凯本人并未否认有其签字的统计单的真实性,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也能印证原告的欠款主张。其次,证人吕某,4陈述项目部印章在工程结束、2016年年底交给了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符合常理。而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称在本案中,他人越权私用印章,即不能指出持章人,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于本院原告的诉讼是明知的,其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欠款及租赁欠款98103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述涉案工程2016年7月即竣工验收,现原告主张至2016年12月9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因被告**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一、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9810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713元,由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贺

人民陪审员  陈瑞玲

人民陪审员  周小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