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049某某与某某、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4民初6049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万红娟,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被告: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庆丰路西绿地世纪城七期LOFT2号楼1-1016室。
法定代表人:齐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成,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东、石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坤公司)、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被告建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成、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柴油款28698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交公司取得淮安市淮阴区429省道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后,将该工程继而发包给被告建坤公司。被告建坤公司的道路一队的项目经理***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工程所用的柴油。原告依约供应了柴油,经过被告建坤公司项目负责人***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柴油款286988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建坤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中交公司发包给被告建坤公司,双方签订了429省道改扩建工程路基一队施工合同,随后被告建坤公司将给合同项下内工程转包给江苏1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该案件发生后,被告建坤公司向1公司询问***情况,1公司告诉被告建坤公司该工程又被其公司转包给被告***,案件中出现的证明,可能就是***向原告购买柴油的款项。据1公司向被告建坤公司提供的转包给***的合同,已经将全部工程转包给***。
本案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来主张权利,尽管本案与建设工程有关,但是建设工程的转承包关系并不能代表一定要每个环节都承担责任,被告***不是被告建坤公司的员工,被告建坤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采购柴油,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建坤公司不认可,也不追认。原告***凭***出具的证明而自认为***是被告建坤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部关于项目经理的规定,项目经理是要有持证上岗,且建造师资质必须要放在所上岗单位,显然,***即使有建造师资质,如没有挂靠在被告建坤公司名下,也并不是被告建坤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对被告***代表被告建坤公司对外签署相关结算凭证是有过错的,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综上,被告***出具结算凭证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授权代理行为,被告建坤公司不予追认。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年3号文件,该纪要针对就是在工程层层转包过程中,最终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结算凭证以及相关合同等均不构成表见代理,纪要中的案件与本案高度相似。被告建坤公司要求撤销对其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虽然被告建坤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1公司,但该转包行为不是承担责任的依据。相关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本案中被告建坤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原告坚持对我司财产进行保全,造成我司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过错责任最终由法院判决为依据,如本案中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告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被告中交公司在2017年8月份进行招标,被告建坤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合同,主材是由被告中交公司提供,辅材为零星材料采购,包含柴油,本案主张的是柴油的货款不包含在主材中,属于辅材,由被告建坤公司自行采购。原告主张的属于辅材,被告中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11日,被告中交公司与被告建坤公司签订429省道改扩建工程路基一队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中交公司将429省道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坤公司进行施工,工期暂定5个月。2017年8月18日,被告建坤公司与江苏1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S429省道改扩建工程路基一队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建坤公司将S429省道改扩建工程路基一队中劳务、机械发包给江苏1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8月22日,江苏1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S429省道改扩建工程路基一队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江苏1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S429省道改扩建工程路基一队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工期暂定5个月。被告***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柴油,2018年9月14日经结算,被告***出具证明给原告,该证明的内容为:“兹有***供429省道路基一队柴油46288.3公升,每升6.2元,共计贰拾捌万陆仟玖佰捌拾捌元。¥286988元。429省道路基一队。证明经办人***、2018年9月14日”。被告***在承包涉案工程中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以被告建坤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原告的柴油用于涉案工程,提供2017年11月28日柴油供应合同,该合同中甲方为***,乙方为黄跃春并加盖中交四分局429省道道路一队项目部专用章。经质证,被告建坤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陈述完全矛盾,根据原告陈述是***以建坤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事实该合同既没有***签字也没有被告建坤公司任何公章、项目部章,该合同上的印章是中交四分局项目部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该合同对建坤公司没有合同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主张被告***对外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建坤公司从事业务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中交公司否认该章的存在,根据相关规定,该行为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即黄跃春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所有加油签证单都是履行该份合同,更证明与建坤公司、中交公司、亿城公司甚至***都没有关系。被告中交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上面的印章与被告中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乙方为黄跃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黄跃春系被告***的手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该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协议、加油签证单、证明、柴油供应合同及第三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涉案工程中虽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公司、被告建坤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公司、被告建坤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
2869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04元,减半收取2802元,财产保全费1954元,合计4756元,由原告***负担1954元,被告***负担2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明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许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