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海绵之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02民初2002号 原告:徐州海绵之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工业园综合楼248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七期LOFT2号楼1-10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海绵之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1630.2元及利息损失(以14163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透水混凝土包清工施工合同,负责被告位于徐州市丰树物流厘透水温凝土人行道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透水基层摊铺工序完工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对账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建坤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混凝土包清工施工合同及对账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相关情况,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原告环保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建坤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透水混凝土包清工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市丰树物流园透水混凝土人行道,工程地点为徐州市北三环丰树物流园,承包内容为透水混凝土人行道摊铺人工费(包清工),总价款约18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面积为准。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工程预付款。透水基层摊铺工序完工后,甲方付清全款。甲方如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工程款,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原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 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函一份,截至2019年12月16日,总欠款金额为141630.2元 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建坤公司欠货款141630.2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630.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完工后付清全款,涉案项目于2019年12月16日之前完工,原告主张以2019年12月19日为利息起算日期,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损失应以14163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建坤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海绵之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41630.2元及利息损失(以14163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江苏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