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12民初2042号
原告:***,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徐州市段庄西农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凯诉被告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桃树死亡损失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全天,7月30日上午下大雨。7月30日下午,***副主任**二组长***到承包地种的桃树地现场看地面水淹20公分以上,当时进行了拍照。要求徐州正禾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2017年7月29日全天,7月30日上午下大雨。7月30日下午,桃树被淹死亡”,于2017年8月25日以共同原告向本院起诉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已经以(2017)苏0312民初7858号立案,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原告也认可本次起诉与(2017)苏0312民初7858号案件是同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解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