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2民初785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男,194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段庄西农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桃树死亡损失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至7月30日期间,天降大雨,被告正禾公司在二原告种植桃树的土地周围施工,导致田地排水系统堵塞,造成承包地排水不通,二原告种植的桃树因被水淹而死亡,产生经济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禾公司辩称,第一,二原告并非共同的权利人,不具有共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告所诉请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死亡树苗很多并非桃树,死亡原因也不是受水淹所致,很多桃树都是新栽植的,且没有树根。
即使存在损害也是原告故意造成的,且原被告签订的排水系统修复协议约定给付原告4000元包含了损害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被告正禾公司在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办事处××西村进行***改立工程施工。同年7月29日至30日,天降大雨导致原告***、***在其承包地内种植的桃树苗被雨水淹。二原告认为是被告施工过程中将承包地的排水系统堵塞导致雨水无法排出才引起的桃树苗被淹。于是,二原告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就桃树苗被淹的事实进行现场查看并协商解决办法。2017年8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正禾公司达成排水系统修复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正禾公司支付给二原告排水系统修复费4000元,由原告自行完成排水系统的修复,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及时完成水沟的修复,今后出现的农田积水现象及农作物减产等其他问题一概与正禾公司无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正禾公司于2017年8月6日支付给二原告修复费用4000元,二原告自行修复了排水系统。8月8日,原告发现被淹的桃树苗死亡,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双方清点后一致确认***的桃树为113棵,清点***的桃树为313棵,但被告认为有94棵不是桃树,原告***认为是大田地边上长的“土桃树”,系别人所种。在勘查排水情况时,被告认可便道中断了地块南边的排水渠,但认为该渠在被告修便道时就是荒废的。此后,被告正禾公司申请对桃树苗死亡的原因以及桃树苗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委派三名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31日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在次日举行了鉴定听证会,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农科?2018?***第20号),该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部分分析说明:1、涉诉苗木死亡原因分析(1)鉴定现场非树木死亡的原始现场。鉴定现场现存苗木并非原生树木,不是树木死亡的第一现场。抽样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原生桃树完整的死亡植株。部分树木有根,主根被切断,侧根、毛细根损损毁严重,为多年生桃树;大部分苗木无根、无叶,分枝较少,部分是没有分枝的单根枝条。判断认为现场残留的死亡苗木经过了重新栽植,无法对树木的死亡原因及时间作出明确的判断。(2)播放视频中出现的死亡(受损)桃树表现出的症状与一般桃树被淹受渍害的症状类似,桃树的基本特征与一般情况下的两年生嫁接桃树类似。由于视频仅拍摄了涉诉的局部区域,无法根据视频材料认定受损苗木的具体数量。(3)涉诉地块排水情况。现场勘验表明涉诉地块南低北高,南部排水沟西低东高,南部排水沟是涉诉地块的主要排水设施。因水泥便道对涉诉地块的南部和西部呈半包围的现状,且西部路基下方排水沟处未设置涵洞,使得涉诉地块排水沟向西排水受阻,整体排水不畅。(4)苗木死亡原因。根据现场勘查结果和现有鉴定材料,鉴定组无法直接认定涉诉现有苗木的死亡原因,但是不能排除因农田积水造成了涉诉桃树发生渍害而死亡的可能性。2、涉案桃树价值估算。根据鉴定材料,本案可以结合现场勘验对法院勘查过的涉案树木进行价值估算,结合案情,涉案桃树的损失统一以2年生桃树的实际价值为评估标准,部分多年生桃树树龄不详,参照2年生桃树计算。桃树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苗木费+地租、原树清理、补植费+养护费,计49.22元/株。间接损失按果树在正常情况下推迟2年获得收益,由此造成了投入资金2年的利息损失,2年的利息损失为4.92元/株。涉诉桃树单株损失值54.14/株。3、涉诉桃树损失值估算。双方勘验认可的死亡桃树数量是***113棵、***313棵(其中94棵有争议)。根据鉴定组鉴定现场勘验,部分不是桃树苗(***的占抽样6%,***的占抽样46%),认定的桃树苗中无根无叶无分枝部分平均占12.5%,应当扣除。因此涉诉桃树苗的数量为:***113株×(100%-4%)×(1-12.5%)=95棵。***为313棵×(100%-46%)×(1-12.5%)=148棵。涉诉死亡桃树苗数量为243株,损失数额估算为54.14元/株×243株=13156元(取整)。五、鉴定意见:1、根据现场勘验和鉴定材料,鉴定组无法直接认定涉诉桃树苗的死亡原因,但是不能排除因农田积水造成了涉诉桃树发生渍害而死亡的可能性。2、涉诉桃树苗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3156元。被告正禾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13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基于同一事实单独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苏0312民初2042号民事裁定,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其起诉,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裁定现已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二、桃树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向同一被告正禾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虽然二原告之间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但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可以合并审理,分别作出判决,达到简化程序、节省诉讼成本的目的。况且,原告***单独提起的诉讼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亦表明双方默认同意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综上,原告***、***共同提起的诉讼,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故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种植的桃树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被告的施工行为堵塞了涉案地块南面的排水渠道。根据本院2017年10月26日的勘验笔录,被告正禾公司认可其施工的水泥便道堵塞了涉案地块南面的排水渠道,其也未采取其他措施修正排水设施,结合双方签订的排水系统修复协议书,亦可以证实涉案地块排水渠道因被告的施工而堵塞。其次,涉案地块排水渠道的堵塞与原告农田受淹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现场勘验,南部排水渠系涉案地块的主要排水沟,该排水渠被堵塞导致涉案地块的排水系统受阻,整体排水不畅。2017年7月29日至30日该地区普降大雨,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以及双方的陈述,大雨过后二原告的农田出现积水,种植的桃树受淹。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南部排水渠道的堵塞导致涉案地块的雨水无法正常排出,进而造成桃树受淹的事实。被告正禾公司辩称其堵塞的排水渠原本是荒废的,与鉴定机构现场勘查的情况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桃树的死亡与农田受淹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种植经验,在没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桃树不会出现大面积死亡的情况。但原告种植的桃树在农田受淹后出现死亡,虽然鉴定意见无法直接认定桃树死亡的原因,但也并未排除桃树受渍害而死亡的可能性,而且还确认了死亡桃树表现出的症状与一般桃树被淹受渍害的症状类似,结合农田受淹的时间、原告向被告提出桃树死亡的时间等事实,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桃树死亡系其他原因所致的前提下,应认定原告种植的桃树因受渍害而死亡存在高度可能性,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的施工行为堵塞了涉诉田块的主要排水渠道,造成农田积水无法及时排出,农田内的桃树受渍害而死亡。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损(桃树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已经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应以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现场勘查时确认的桃树棵数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首先,本院承办法官在2017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清点确认了死亡桃树的棵树,双方对***地块中的死亡桃树113棵、***地块中的死亡桃树219棵(313棵-94棵)没有任何争议,应依法予以确认。对***地块中的有争议的94棵,***认可是大田地边长的“土桃树”,并非其所种植的,故该94棵应予排除。其次,鉴定机构在2018年5月31日勘查的现场与原来的现场已经发生变化,其根据本院2017年10月26日所确认的棵树(含争议桃树),采用抽样调查的方式,从统计概率上计算出死亡桃树棵树,该抽样统计结果相比较于本院勘查笔录所确定的死亡桃树棵树,其客观真实性更低。因此,本院对其抽样统计结果不予采信。最后,根据鉴定意见所确认的单株桃树损失为54.14元,结合勘查笔录确认的***的死亡桃树113棵、***的死亡桃树219棵,计算出***的损失为6117.82(113×54.14)元、***的损失为11856.66(219×54.14)元。
综上所述,被告正禾公司的施工行为堵塞了原告田地的排水通道,导致农田积水,造成原告种植的桃树受淹而死亡,其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报告确认的单株桃树损失单价以及勘查笔录所确定的死亡桃树棵数,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6117.82元、***的损失为11856.66元,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正禾公司所提出的排水系统修复协议中给付的4000元已包含损害赔偿,与该协议的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117.82元。
二、被告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856.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共同承担550元,由被告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鉴定费11300元,由被告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史良
人民陪审员孙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