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7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段庄西农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郭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贵,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7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两原审原告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5万元。原审原告***、***分别占有涉案地块,分别种植桃树,对损害没有共同的请求权。其诉讼权利没有重叠部分,应当单独行使,分别诉讼。本案两原告可以认定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分别进行诉讼,分别判决,但原审法院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受理,一份判决书予以判决,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况。2.本案诉讼也不能作为普通共同诉讼案件合并审理。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不能通过推断判定当事人有同意的意思表示。***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表示过是15000元,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而***的案件由于标的额的原因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两案在适用诉讼程序上不一致,不能进行合并审理。3.原审关于被告施工行为导致涉案地块排水不畅的认定是错误的。该排水不畅是原告对地块的排水设施疏于维护造成的。原审有关桃树死亡与农田受淹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有关鉴定现场与原来现场发生变化的认定不清楚,以现场变动否定鉴定结果,于法无据。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损害与被告有关,并且有关涉案现场变动也是原告行为造成的,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推定为被告承担,明显与侵权责任法相悖。5.原审判决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告在审理中多次表示,其之所以种植桃树的目的在于为了获得国家赔偿。因此判决本身也就失之公平,违背良俗。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诉状存在狡辩,不符合事实。原审拖延审理时间,仅对2018年果树地一年损失作出了赔偿。原审将侵权案件认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上诉人受损失苗木鉴定的数量、单价和总额有误;鉴定所对意见异议回答不正确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涉案苗木数额、苗木单价、苗木的赔偿总额。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桃树死亡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被告正禾公司在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进行杨西平改立工程施工。同年7月29日至30日,天降大雨导致原告***、***在其承包地内种植的桃树苗被雨水淹。二原告认为是被告施工过程中将承包地的排水系统堵塞导致雨水无法排出才引起的桃树苗被淹。于是,二原告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就桃树苗被淹的事实进行现场查看并协商解决办法。2017年8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正禾公司达成排水系统修复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正禾公司支付给二原告排水系统修复费4000元,由原告自行完成排水系统的修复,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及时完成水沟的修复,今后出现的农田积水现象及农作物减产等其他问题一概与正禾公司无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正禾公司于2017年8月6日支付给二原告修复费用4000元,二原告自行修复了排水系统。8月8日,原告发现被淹的桃树苗死亡,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双方清点后一致确认***的桃树为113棵,清点***的桃树为313棵,但被告认为有94棵不是桃树,原告***认为是大田地边上长的“土桃树”,系别人所种。在勘查排水情况时,被告认可便道中断了地块南边的排水渠,但认为该渠在被告修便道时就是荒废的。此后,被告正禾公司申请对桃树苗死亡的原因以及桃树苗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委派三名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31日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在次日举行了鉴定听证会,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农科?2018?农鉴字第20号),该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部分分析说明:1.涉诉苗木死亡原因分析(1)鉴定现场非树木死亡的原始现场。鉴定现场现存苗木并非原生树木,不是树木死亡的第一现场。抽样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原生桃树完整的死亡植株。部分树木有根,主根被切断,侧根、毛细根损损毁严重,为多年生桃树;大部分苗木无根、无叶,分枝较少,部分是没有分枝的单根枝条。判断认为现场残留的死亡苗木经过了重新栽植,无法对树木的死亡原因及时间作出明确的判断。(2)播放视频中出现的死亡(受损)桃树表现出的症状与一般桃树被淹受渍害的症状类似,桃树的基本特征与一般情况下的两年生嫁接桃树类似。由于视频仅拍摄了涉诉的局部区域,无法根据视频材料认定受损苗木的具体数量。(3)涉诉地块排水情况。现场勘验表明涉诉地块南低北高,南部排水沟西低东高,南部排水沟是涉诉地块的主要排水设施。因水泥便道对涉诉地块的南部和西部呈半包围的现状,且西部路基下方排水沟处未设置涵洞,使得涉诉地块排水沟向西排水受阻,整体排水不畅。(4)苗木死亡原因。根据现场勘查结果和现有鉴定材料,鉴定组无法直接认定涉诉现有苗木的死亡原因,但是不能排除因农田积水造成了涉诉桃树发生渍害而死亡的可能性。2.涉案桃树价值估算。根据鉴定材料,本案可以结合现场勘验对法院勘查过的涉案树木进行价值估算,结合案情,涉案桃树的损失统一以2年生桃树的实际价值为评估标准,部分多年生桃树树龄不详,参照2年生桃树计算。桃树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苗木费+地租、原树清理、补植费+养护费,计49.22元/株。间接损失按果树在正常情况下推迟2年获得收益,由此造成了投入资金2年的利息损失,2年的利息损失为4.92元/株。涉诉桃树单株损失值54.14/株。3.涉诉桃树损失值估算。双方勘验认可的死亡桃树数量是***113棵、***313棵(其中94棵有争议)。根据鉴定组鉴定现场勘验,部分不是桃树苗(***的占抽样6%,***的占抽样46%),认定的桃树苗中无根无叶无分枝部分平均占12.5%,应当扣除。因此涉诉桃树苗的数量为:***113株×(100%-4%)×(1-12.5%)=95棵。***为313棵×(100%-46%)×(1-12.5%)=148棵。涉诉死亡桃树苗数量为243株,损失数额估算为54.14元/株×243株=13156元(取整)。鉴定意见:1.根据现场勘验和鉴定材料,鉴定组无法直接认定涉诉桃树苗的死亡原因,但是不能排除因农田积水造成了涉诉桃树发生渍害而死亡的可能性。2.涉诉桃树苗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3156元。被告正禾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13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基于同一事实单独提起诉讼,原审作出(2018)苏0312民初2042号民事裁定,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其起诉,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裁定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问题。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向同一被告正禾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虽然二原告之间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但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可以合并审理,分别作出判决,达到简化程序、节省诉讼成本的目的。况且,原告***单独提起的诉讼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亦表明双方默认同意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综上,原告***、***共同提起的诉讼,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故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二、关于桃树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原告种植的桃树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被告的施工行为堵塞了涉案地块南面的排水渠道。根据本院2017年10月26日的勘验笔录,被告正禾公司认可其施工的水泥便道堵塞了涉案地块南面的排水渠道,其也未采取其他措施修正排水设施,结合双方签订的排水系统修复协议书,亦可以证实涉案地块排水渠道因被告的施工而堵塞。其次,涉案地块排水渠道的堵塞与原告农田受淹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现场勘验,南部排水渠系涉案地块的主要排水沟,该排水渠被堵塞导致涉案地块的排水系统受阻,整体排水不畅。2017年7月29日至30日该地区普降大雨,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以及双方的陈述,大雨过后二原告的农田出现积水,种植的桃树受淹。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南部排水渠道的堵塞导致涉案地块的雨水无法正常排出,进而造成桃树受淹的事实。被告正禾公司辩称其堵塞的排水渠原本是荒废的,与鉴定机构现场勘查的情况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后,原告桃树的死亡与农田受淹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种植经验,在没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桃树不会出现大面积死亡的情况。但原告种植的桃树在农田受淹后出现死亡,虽然鉴定意见无法直接认定桃树死亡的原因,但也并未排除桃树受渍害而死亡的可能性,而且还确认了死亡桃树表现出的症状与一般桃树被淹受渍害的症状类似,结合农田受淹的时间、原告向被告提出桃树死亡的时间等事实,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桃树死亡系其他原因所致的前提下,应认定原告种植的桃树因受渍害而死亡存在高度可能性,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的施工行为堵塞了涉诉田块的主要排水渠道,造成农田积水无法及时排出,农田内的桃树受渍害而死亡。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损(桃树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已经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二原告的损失问题,应以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现场勘查时确认的桃树棵数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首先,本院承办法官在2017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清点确认了死亡桃树的棵树,双方对***地块中的死亡桃树113棵、***地块中的死亡桃树219棵(313棵-94棵)没有任何争议,应依法予以确认。对***地块中的有争议的94棵,***认可是大田地边长的“土桃树”,并非其所种植的,故该94棵应予排除。其次,鉴定机构在2018年5月31日勘查的现场与原来的现场已经发生变化,其根据本院2017年10月26日所确认的棵树(含争议桃树),采用抽样调查的方式,从统计概率上计算出死亡桃树棵树,该抽样统计结果相比较于法院勘查笔录所确定的死亡桃树棵树,其客观真实性更低。因此,对其抽样统计结果不予采信。最后,根据鉴定意见所确认的单株桃树损失为54.14元,结合勘查笔录确认的***的死亡桃树113棵、***的死亡桃树219棵,计算出***的损失为6117.82(113×54.14)元、***的损失为11856.66(219×54.14)元。综上所述,被告正禾公司的施工行为堵塞了原告田地的排水通道,导致农田积水,造成原告种植的桃树受淹而死亡,其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报告确认的单株桃树损失单价以及勘查笔录所确定的死亡桃树棵数,确认原告***的损失为6117.82元、***的损失为11856.66元,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正禾公司所提出的排水系统修复协议中给付的4000元已包含损害赔偿,与该协议的内容不符,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117.82元;二、被告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856.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共同承担550元,由被告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鉴定费11300元,由被告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明凯提供了证人刘某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用以证明刘某承包两原告土地、土地上桃树被淹,及相关人员清点桃树不当,无奈之下原告在单子上签字等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了其种植的农作物没有全部损失,证明水淹是否是桃树致死的原因需要进一步查明;另外,施工便道并没有被废除,涉案地块仍然使用北部排水口进行排水,并证明施工便道并不影响涉案地块的排水;证人出具的“证明”第一项主要内容为,2017年6月4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在桃树下种庄稼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原本是要放弃涉案桃树;对该“证明”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无异议;第四项内容为证人找死亡树苗在原来位置重新栽上,但这些死亡树苗被用于鉴定,造成一审鉴定结果对上诉人不利;其余五、六、七项,与本案无关。
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及其书面“证明”的有关内容持有异议,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明”第二、三项的内容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果树被淹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以及证人曾某被淹桃树刨掉等情况,但该事实情况已经原审查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共同提起本案诉讼,而原审合并审理判决的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并侵害原审被告诉讼权利;2.涉案地块排水不畅是否由原审被告施工行为所致,及涉案桃树死亡及农田受淹与原审被告施工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是否公正合理。
一、关于原审法院就该案合并审理判决的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并侵害原审被告的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向正禾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该案可以合并审理,同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均参加了审理程序并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客观上节省了相应的诉讼成本。故,上诉人主张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及严重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地块排水不畅是否由上诉人公司施工行为所致,及涉案桃树死亡、农田受淹与上诉人公司施工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以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该案中大雨过后涉案农田出现积水,种植的桃树受淹等事实,同时,***、***提供的上诉人公司与***、杨明凯代表杨西二队签订的排水系统修复协议书,能够证实涉案地块排水渠道因上诉人公司的施工而堵塞及其导致雨后出现积水等,及上诉人公司支付该排水系统修复费用等事实。此外,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所作勘验笔录亦记载,上诉人公司认可其施工便道中断了该排水渠道。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公司因施工堵塞涉案排水渠道并导致雨水无法正常排出进而造成桃树受淹,并无不当。其次,虽然涉案鉴定意见称无法直接认定桃树死亡的原因,但该鉴定意见亦表明,不能排除因农田积水造成涉诉桃树发生泽害而死亡的可能性,并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材料审核中还明确了死亡桃树表现出的症状与一般桃树被淹受渍害的症状类似。故,结合涉案农田受淹的时间、***、***向上诉人公司提出桃树死亡的时间等事实,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桃树死亡系其他原因所致的前提下,应认定原告种植的桃树因受渍害而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在证据审查采信及举证责任分配上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理应对***、***的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审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是否公正合理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的桃树死亡情况,原审法院曾于2017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清点并进行了确认。虽然涉案鉴定机构曾经于2018年5月31日勘查了现场并采用抽样调查的方式确定了涉案死亡桃树的棵数,但由于鉴定机构该次勘查的现场与原来现场已经发生变化,且其结论意见系根据原审于2017年10月26日勘查清点确认的全部桃树,采用抽样调查的方式,按照统计概率计算出死亡桃树的棵数,故,其客观真实性比原审勘察清点并经确认的结果要低。为此,涉案死亡桃树的棵数以上述双方现场勘察清点并经确认的结果,更具有客观合理性。上述现场勘查清点并经双方确认的死亡桃树的具体情况为:***涉案死亡桃树为113棵,***涉案死亡桃树共313棵。由于上诉人公司对***的该313棵桃树中的94棵持有异议,且***当时认可该94棵是大田地边长的“土桃树”、“那是别人种的”,故该94棵应予排除。原审根据该单株桃树损失估价数额及经勘查清点确认的死亡桃树棵数,确认***、***的涉案损失,是适当的。此外,两被上诉人在涉案地块种植桃树,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其种植行为的非法性。故,原审在查明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侵权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两被上诉人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及判决违背公序良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答辩意见中提出了对原审判决的质疑,因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江苏正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任礼光
审判员 王素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楠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