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鲲鹏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鲲鹏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5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晨,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鲲鹏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苏南村许庄西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鲲鹏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7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该案案由原审法院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该案尚未进行实体审理,因此不应对案由进行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起诉状显示,涉案工程在临清观澜国际A5、A6项目,即本案的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临清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清市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保温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于管辖权异议审查时根据被上诉人诉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述《买卖合同》第六条第1款就争议管辖作出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聊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聊城市人民法院不明确,故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应依法确定本案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因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故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为当事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约定,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景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邢娟
书记员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