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21财保583号
申请人:山东鲲鹏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街道办事处苏南村徐庄西首。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达(福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通吉路建筑服务产业园成洲工业园A10栋409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福建省中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县博济桥办事处狮子楼大酒店南72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博济桥办事处狮子楼大酒店南69米。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山东鲲鹏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中达(福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中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向本院提供担保。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达(福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中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自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应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