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远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执复285号
复议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辉,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君,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徐州远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南郊翟山(管道二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涂立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中油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明,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安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异1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徐州远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远达公司)与北京中油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油化公司)仲裁纠纷一案过程中,大庆建安公司对该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0723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北京二中院经审查查明,徐州远达公司与北京中油化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宜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4]宜仲裁字第83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北京中油化公司向申请人徐州远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 669
448.87元。二、被申请人北京中油化公司向申请人徐州远达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798 707.99元。三、对申请人徐州远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47 123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徐州远达公司负担12 840元,由被申请人北京中油化公司负担34 283元。被申请人在履行第一项裁决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以上裁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合计3 468 156.86元,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后徐州远达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2015年4月29日该院向被执行人北京中油化公司发出执行通知。
北京二中院另查明,2015年8月5日,该院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寄送大庆建安公司。2015年8月20日,大庆建安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确认该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该院(2015)二中执字第717/718/72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要异议内容是:大庆建安公司与北京中油化公司之间虽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未进行结算,双方纠纷正在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安徽省宣城市法院正在审理中。由于案件没有审结,不能确定大庆建安公司是否欠付北京中油化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所以不同意按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支付三个申请执行人任何款项。2019年3月12日,该院再次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寄送大庆建安公司。2019年3月27日,大庆建安公司再次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确认该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收到该院(2015)二中执字第717/718/72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要异议内容是:北京中油化公司与大庆建安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北京中油化公司在大庆建安公司处没有任何到期债权可供执行,上述通知书存在错误,于法无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9年7月29日,该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072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大庆建安公司应当向被执行人中油化公司履行的债务人民币四百二十三万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五角二分。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大庆建安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北京二中院再查明,北京中油化公司与大庆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大庆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油化公司工程款13 117 243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 996 931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 120 312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中油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 635元,由北京中油化公司负担20 000元,大庆建安公司负担106 635元。后大庆建安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大庆建安公司认为法院向该公司邮寄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该条要求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但邮寄送达不属于直接送达。
北京二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0723号之一执行裁定的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对他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大庆建安公司对经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予以否认,执行实施部门未予支持,并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0723号之一执行裁定,该行为并无不当。大庆建安公司的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庆建安公司认为应向该公司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节,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本案虽然通过邮寄送达,但是大庆建安公司在随后的书面异议中确认其已经收到相关《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故该项异议理由并不能成为撤销(2015)二中执字第00723号之一执行裁定的理由。
综上,异议人大庆建安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大庆建安公司的异议请求。
大庆建安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北京二中院(2019)京02执异1114号执行裁定;2、中止(2015)二中执字第007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我公司账户的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如下:一、(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丧失强制执行力,已不能通过强制执行实现该判决确定的债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不能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实现,也不能以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形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由安徽宣城中院(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案经安徽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1月3日,执行期间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但被执行人未在前述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亦未向法院提供申请执行的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的证据,故北京二中院2019年3月12日向我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申请执行时效已届满。北京二中院未对我公司提出的执行期间已届满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其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并且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法院向我公司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以及北京中油化公司答应配合法院的行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均不能产生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法律效果。三、北京二中院2019年3月向我公司下发的(2015)二中执字第717/718/72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没有直接送达,送达程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的规定,应予以纠正,并重新向我公司直接送达。从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可以看出,邮寄送达不属于直接送达。即使我公司确已收到了北京二中院邮寄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北京二中院的程序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依法应予纠正。北京二中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我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异议裁定应予撤销。四、我公司于2019年3月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北京二中院至今无任何回复,而后直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不予支持不是不予任何回复,而是无论我公司的异议是否应该支持,北京二中院都应依法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下达裁定书,我公司依法有权对裁定书提出复议,而北京二中院对我公司的异议无任何回复,并直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剥夺了我公司的复议权利,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徐州远达公司称,请求驳回大庆建安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二中院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北京中油化公司对次债务人大庆建安公司的债权在时效内已经被涉案工程的执行申请人(实际施工人)冻结,其无法再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北京中油化公司债权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执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追加异议人大庆建安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人的债权不存在时效问题,北京中油化公司的债权在时效内被冻结,同样不存在时效问题。二、我公司申请追加次债务人大庆建安公司为被执行人,次债务人大庆建安公司对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与北京中油化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异议不能成立,法院有权裁定强制执行。三、本案执行程序中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019年8月7日,北京二中院执行法官到大庆建安公司住所地当面送达执行裁定。北京二中院向大庆建安公司邮寄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大庆建安公司均作出了回复,证明该通知已经有效送达,邮寄送达方式未侵害大庆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大庆公司对同一事实提出的两次异议,北京二中院对大庆建安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进行了公开审理,且作出了裁定驳回异议。四、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拒不履行。应当对其按照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而不能鼓励其滥用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19)京02执异1114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执异111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雷运龙
审 判 员 禹明逸
审 判 员 齐立新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袁 楠
书 记 员 闫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