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北京中油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国明,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徐州远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远达公司)与北京中油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油化公司)仲裁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安公司)对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0723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建安公司称,第一,2016年10月2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是被执行人北京中油化公司一直没有向异议人大庆建安公司主张该判决确定的债权,同时被执行人北京中油化公司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生效时间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年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所以,被执行人北京中油化公司已经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笔债权的权利,被执行人已经不能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来实现该笔债权,法院也没有依据对该笔债权强制执行;第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前提是到期债权必须是依法能够强制执行的债权,而(2015)二中执字第00723号之一执行裁定执行的债权法院已经不能强制执行了,所以,也不能通过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形式予以执行。故,(2015)二中执字第007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该笔债权予以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该依法予以撤销,并解除对大庆建安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徐州远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异议请求。理由:第一,债权人徐州远达公司的债权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申请人的债权不存在时效问题。第二,执行异议人是违法转包人,其所拖欠被执行人的款项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应当予以清偿,徐州远达公司有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而且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两个月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未过时效。在向法院申请追加后,法院受理后口头告知大庆建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大庆建安公司口头告知法院其与北京中油化公司合同纠纷还在安徽法院审理,不能执行。2016年10月24日,安徽高院判决后,徐州远达公司再次提交《请求通知大庆建安公司直接向申请人履行欠款申请书》,2017年6月27日,贵院向大庆建安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3月13日,贵院向大庆建安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公司直接向徐州远达公司等三案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8月7日,贵院向大庆建安公司做出执行裁定。第三,北京中油化公司债权在判决生效后被冻结,且法院已经在时效内通知异议人大庆建安公司,因而其主张债务人的权利已经过时效异议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大庆建安公司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徐州远达公司与北京中油化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宜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4]宜仲裁字第83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北京中油化公司向申请人徐州远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669448.87元。二、被申请人北京中油化公司向申请人徐州远达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798707.99元。三、对申请人徐州远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47123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徐州远达公司负担12840元,由被申请人北京中油化公司负担34283元。被申请人在履行第一项裁决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以上裁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合计3468156.86元,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后徐州远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2015年4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北京中油化公司发出执行通知。
另查明,2015年8月5日,本院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寄送大庆建安公司。2015年8月20日,大庆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确认该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本院(2015)二中执字第717/718/72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要异议内容是:大庆建安公司与北京中油化公司之间虽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未进行结算,双方纠纷正在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安徽省宣城市法院正在审理中。由于案件没有审结,不能确定大庆建安公司是否欠付北京中油化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金额,所以不同意按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支付三个申请执行人任何款项。2019年3月12日,本院再次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寄送大庆建安公司。2019年3月27日,大庆建安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确认该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收到本院(2015)二中执字第717/718/72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要异议内容是:北京中油化公司与大庆建安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北京中油化公司在大庆建安公司处没有任何到期债权可供执行,上述通知书存在错误,于法无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9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072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大庆建安公司应当向被执行人中油化公司履行的债务人民币四百二十三万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五角二分。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大庆建安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再查明,北京中油化公司与大庆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大庆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油化公司工程款13117243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996931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120312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中油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35元,由北京中油化公司负担20000元,大庆建安公司负担106635元。后大庆建安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大庆建安公司认为法院向该公司邮寄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该条要求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但邮寄送达不属于直接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0723号之一执行裁定的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对他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大庆建安公司对经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予以否认,执行实施部门未予支持,并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0723号之一执行裁定,该行为并无不当。大庆建安公司的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庆建安公司认为应向该公司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1款,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本案虽然通过邮寄送达,但是大庆建安公司在随后的书面异议中确认其已经收到相关《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故该项异议理由并不能成为撤销(2015)二中执字第00723号之一执行裁定的理由。
综上,异议人大庆建安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詹 同
审判员 贾奕良
审判员 姜高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