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

(2022)京03民终8142号首科集团VS***、太阳能研究所公司、***、中能华辰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裁驳维持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终8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能华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中能华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控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重审。上诉人认为,一审就本案所诉案件是否是刑事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未予查明。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第三人华辰控股已经就***的职务侵占行为包含本案诉争事实系依据本案中华辰控股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的报案材料。就报案材料中是否最终涉及刑事案件未予查明。据此,本案诉争事实是否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处理未予查明。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称其不知晓目前刑事案件侦查起诉等进展情况,并提交了相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确定起诉范围后审理本案。第三人于本案中坚持要求法庭移送案卷至侦查部门,据此说明其刑事案件部分并未涉及本案诉讼涉及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诉前询问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同样回复未就本案事实部分提起诉讼或刑事报案。故上诉人提起了本案诉讼,据此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就本案审理范围是否涉及刑事的意见是一致的,即尚未涉及刑事案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太阳能公司、华辰控股、***辩称:我们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首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太阳能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9日,太阳能公司实缴出资200万元设立北京中能意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名北京中能意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意通公司)。太阳能公司持有中能意通公司100%股权,首科公司是太阳能公司的股东,持有太阳能公司25%的股权,对太阳能公司享有股东权益。首科公司近期得知,2016年3月,***作为太阳能公司的董事、实际控制人,利用自身控制地位将太阳能公司持有的中能意通公司100%股权,对应200万注册资本,转让给自然人**,太阳能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未收到任何转让价款。期间***同时担任中能意通公司的监事并对中能意通公司实际控制。首科公司认为,***在任职太阳能公司董事期间,滥用公司实际控制人地位,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无偿转让太阳能公司持有的股权,造成了太阳能公司资产严重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科公司另知,***近期从其持股、控制的多家公司中退出,有转移财产的紧急情形。综上所述,首科公司为维护太阳能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支持首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首科公司主张,2016年3月***作为太阳能公司的董事、实际控制人,利用自身控制地位将太阳能公司持有的中能意通公司100%股权,对应200万注册资本,转让给自然人**,太阳能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未收到任何转让价款,因此要求***赔偿太阳能公司损失200万元。而本案第三人华辰控股已经就***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在控告材料中,华辰公司认为***的职务侵占行为包括侵占中能意通公司100%的股权,涉案价值200万元,相应事实与首科公司的主张一致。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经于2021年7月5日对***执行逮捕,根据首科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华辰控股的控告材料以及***涉嫌的罪名,本案系***所涉刑事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且***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现已在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首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首科公司主张,其系太阳能公司股东,***作为太阳能公司的董事、实际控制人,利用自身控制地位将太阳能公司持有的中能意通公司100%股权,对应200万注册资本,转让给自然人**,太阳能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未收到任何转让价款。一审法院结合第三人就***涉嫌职务犯罪向公安机关控告等情况,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首科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首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梁 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