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

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宁***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5民初3448号 原告: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药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太阳能研究所)与被告宁***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新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太阳能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药某,被告宁***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新能源公司返还收取的工程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新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太阳能研究所于2010年11月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一中(以下简称银川一中)可再生能源应用试点示范项目工程。2010年12月8日,北京太阳能研究所与银川一中签订了《银川一中可再生能源应用试点、示范项目工程安装合同书》,工程施工完毕后,银川一中一直欠付部分工程款,多次催要未果后,北京太阳能研究所于2020年将银川一中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北京太阳能研究所才得知,宁***新能源公司在2011年12月22日向银川一中提供了一份加盖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将应当由北京太阳能研究所收取的80万元工程款由其代为收取。北京太阳能研究所经核对授权委托书原件,发现该印章系伪造,北京太阳能研究所也从未授*****新能源公司收取该工程款。2020年12月,兴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即便认为宁***新能源公司伪造了授权委托书,也是北京太阳能研究所与宁***新能源公司之间的争议,并认定该80万元为银川一中向北京太阳能研究所的付款。基于以上事实,北京太阳能研究所认为,无论宁***新能源公司是否承认该授权委托书系其伪造,均应当将代北京太阳能研究所收取的80万元款项返还,故诉至法院。 宁***新能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不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北京太阳能研究所与宁***新能源公司系基于合作合同及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2010年11月1日,北京太阳能研究所与宁***新能源公司就银川一中太阳能光伏与光热工程项目确立合作关系并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新能源公司协调北京太阳能研究所中标该工程,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应按合同总价的20%*****新能源公司支付合作佣金。2010年11月12日,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北京太阳能研究所系50KW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建筑面积5000㎡综合教学***能采暖系统、10吨太阳能供应热水系统等项目的中标人。2010年12月8日,北京太阳能研究所与银川一中签订了《银川一中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试点、示范项目工程安装合同书》。同时,北京太阳能研究所与宁***新能源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书》,*****新能源公司负责银川一中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试点、示范项目工程安装项目的太阳能热水、采暖系统的安装及售后工作,合同金额为73881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先后指派***、***、**、**、***等人作为现场负责工程的技术人员,并指派宁***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北京太阳能研究所的现场负责人对施工过程中的各事项进行签字确认。正是基于北京太阳能研究所与宁***新能源公司之间存在的合作关系以及经宁***新能源公司协调沟通,北京太阳能研究所才中标银川一中太阳能光**热项目并将其中的太阳能热水、采暖系统安装及售后项目分包给宁***新能源公司施工的事实,北京太阳能研究所负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的约定*****新能源公司支付相应合作佣金及工程价款的义务。二、涉案款项系宁***新能源公司以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出具的委托书的指示从银川一中合法取得的,且该款项系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应支付给宁***新能源公司的分包工程款、合作佣金服务费等款项。双方签订的《西北地区太阳能利用市场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宁***新能源公司为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开辟西北地区“**”牌太阳能热水设备销售及太阳能热水工程项目洽谈和投标等市场,双方就权利、义务、利润分配等事项予以明确。2010年12月8日,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在宁***新能源公司的沟通协调下中标,并与银川一中签订《银川一中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试点,示范项目工程安装合同书》,至此宁***新能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义务,北京太阳能研究所理应按照约定*****新能源公司支付安装合同书总价款20%的合作佣金服务费。同时,宁***新能源公司按照《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银川一中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试点、示范项目工程安装项目的太阳能热水、采暖系统的安装及售后工作,并交付验收使用,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验收及结算全过程。该工程交付后,北京太阳能研究所不履行维修义务,宁***新能源公司在接到银川一中的通知后,雇佣第三人对涉案工程予以维修并支付维修款87000元。上述佣金服务费、分项工程款、维修费,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应及时*****新能源公司支付,但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在2011年1月26日收到2694000元工程款后并没有*****新能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在多次催要下,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向银川一中出具了明确的授权委托书,指示银川一中给宁***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因此,该80万元是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应*****新能源公司支付的款项,而非宁***新能源公司代收的款项。三、宁***新能源公司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西北地区太阳能利用市场开发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安装工程合同》《维修合同》等都是宁***新能源公司获得80万元的事实基础,且(2020)宁0104民初109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1年12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宁***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负责人在《竣工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处签字、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加盖印章。2012年4月16日,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确定总造价为3573193.2元,**在《审查定案表》中施工单位签字、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加盖印章”,均证实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对上述一系列行为都是认可的。从宁***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结算清单、工程变更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表、审定结算表可以明显看出,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使用多套印章的情况,且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程变更协议、工程竣工验收等过程中所使用的印章与其于2011年12月22日*****新能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使用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故不存在宁***新能源公司伪造印章的问题。四、北京太阳能研究所主张权利已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2011年11月22日,银川一中按照指示*****新能源公司付款80万元,如果按照北京太阳能研究所所述宁***新能源公司只是代收行为,但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在长达8、9年的时间段内均未*****新能源公司主**要过工程款,诉讼时效已过,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北京太阳能研究所截至目前尚未完全付清宁***新能源公司的合同款项,宁***新能源公司取得涉案80万元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分包合同关系,故宁***新能源公司有权获得该笔款项,且不应当返还,请依法驳回北京太阳能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宁***新能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北京太阳能研究所提交的(2020)宁0104民初10916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照片(打印件)、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宁***新能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银川一中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试点、示范项目工程安装合同书》(复印件)、(2020)宁0104民初10916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宁***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打印件)、邮箱截图(打印件),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宁***新能源公司与北京太阳能研究所通过互联网邮箱方式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宁***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工程验收结算清单、工程变更协议、授权委托书、银川一中记账凭证、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回单、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虽均系复印件,但与本院从银川一中、兴庆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宁***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西北地区太阳能利用市场开发合作协议》(复印件)、《安装工程合同书》,因《西北地区太阳能利用市场开发合作协议》系复印件,《安装工程合同书》仅有宁***新能源公司单方签章,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对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宁***新能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宁***新能源公司提交的《银川一中太阳能采暖系统维修合同》,系其与案外人形成,北京太阳能研究所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3.本院从兴庆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20)宁0104民初10916号案件判决书、笔录及证据材料,以及从银川一中调取的涉案工程的相应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宁***新能源公司原名称为宁***新能源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北京太阳能研究所(甲方)与宁***新能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宗旨,充分利用乙方广泛的市场资源优势和发挥甲方技术平台能力,实现技术优势与市场营运的直接联合,为双方共同创造利益。二、合作范围,银川一中太阳能光伏与光热工程项目。三、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负责项目技术设计及投标文件的编制。如果中标,负责与招标方签订合同。2.负责项目资金的垫支,设备采购、现场施工及项目质保期维护等工作。3.负责保证工程质量、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要求,达到合同要求效果。乙方责任:1.负责与招标方联系及项目运作,使甲方以双方认可的投标价中标。2.负责协调甲方进场施工的相关事宜。3.负责向招标方汇报工程进展及催要工程款。四、双方权利义务,1.如果甲方以双方认可的投标价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款20%的佣金。2.如果甲方以低于投标价的金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则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佣金比例另行商议。……五、付款方式,甲方每收到招标方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拨款金额20%的佣金,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同金额的建安发票。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宁***新能源公司即为北京太阳能研究所联系、协商银川一中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试点、示范项目工程安装工程,并促成北京太阳能研究所以449万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2010年12月8日,银川一中(发包人,甲方)与北京太阳能研究所(承包人,乙方)签订了《银川一中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试点、示范项目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一、合同内容及施工期限:1.太阳能光电:50KW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2.太阳能采暖:5000㎡(采暖面积)太阳能采暖系统。3.太阳能热水:10吨太阳能供应热水系统。4.施工期限90天。二、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报价表,50KW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系统1套,价格186万元、5000㎡(采暖面积)太阳能采暖系统1套,价格2241023.13元、10吨太阳能供热水系统1套388976.87元,合计449万元。2.货款支付,在合同签订、乙方提供了经甲方、监理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图纸须符合甲方意图、经设计人员签字、设计单位**)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1347000元;经甲方通知乙方开始施工、全套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后,履行完规范的交货验收程序,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款项即1347000元;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且经建设方、监理方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款项即1347000元;剩余款项占总合同价的10%即449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再行支付。2011年1月26日,银川一中给北京太阳能研究所支付工程款2694000元。2011年1月28日,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分两笔合计转账支付宁***新能源公司80万元,其中20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另60万元用途备注为施工费。2012年4月16日,上述工程经审核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573193.2元。2011年12月22日,北京太阳能研究所给银川一中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应收款项(宁夏银川一中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试点示范项目工程款第三批拨款)80万元,同意拨付给宁***新能源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同日,银川一中分两笔合计转账支付宁***新能源公司80万元,用途均备注为太阳能工程款。2012年4月24日,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又中标了银川一中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试点、示范项目(二期)工程,中标价3440150元。2012年5月30日,银川一中(发包人)与北京太阳能研究所(承包人)就该二期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210KW太阳能光伏发电,合同总价款为3440150元。2014年10月29日,该二期工程经审核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416746.9元。2012年12月19日,北京太阳能研究所给银川一中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北京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现授*****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办理宁夏银川一中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试点示范项目资金的结算,同意从(二期)剩余款项1376060元中(不含变更增加资金)转付给宁***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安装费515150元;同意将一期的质保金79190.2元转付给宁***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两项合计转让金额594340.2元。”2012年12月26日,银川一中转账支付宁***新能源公司515150元,用途载明为可再生能源工程款。在上述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表、预(结)算审查定案表、工程验收结算清单、工程变更协议、工程款进度款申请表等材料中施工单位处,均加盖了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印章,同时有宁***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本案诉讼过程中,北京太阳能研究所与宁***新能源公司均陈述,宁***新能源公司组织并实际参与了涉案一期、二期工程的施工,双方就合作费及施工费未进行最终结算。 另查明,2020年9月14日,兴庆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北京太阳能研究所诉银川一中、宁***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太阳能研究所要求银川一中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合计879193.2元。2020年12月22日,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04民初109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宁***新能源公司收取的80万元工程款能否视为银川一中向北京太阳能研究所的付款。宁***新能源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验收及结算过程,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即便认为宁***新能源公司伪造了授权委托书,也是北京太阳能研究所与宁***新能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银川一中依据该授权委托书付款并无过错,故认定该80万元视为银川一中向北京太阳能研究所的付款,银川一中尚欠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剩余工程款79193.2元(3573193.2元-2694000元-80万元),并判决银川一中支付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工程款79193.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北京太阳能研究所诉称宁***新能源公司从银川一中收取的80万元系代北京太阳能研究所收取,应予返还,但宁***新能源公司辩称该80万元系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应支付其的施工费及合作费。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北京太阳能研究所与宁***新能源公司就涉案一期、二期工程存在合作及工程分包关系,宁***新能源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验收及结算过程,现双方因款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其次,关于北京太阳能研究所要求宁***新能源公司返还代收工程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就该80万元,北京太阳能研究所给银川一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为“同意拨付给宁***新能源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故该付款行为应当为指示付款,而非宁***新能源公司的单纯代收行为。鉴于双方对合作及工程分包事宜未进行结算,对应付宁***新能源公司的合作费及施工费金额尚未确定,现北京太阳能研究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作费及施工费已超付或不应支付。综上,北京太阳能研究所要求宁***新能源公司返还该8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太阳能研究所虽主张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系伪造,但如前所述,宁***新能源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验收及结算过程,且在涉案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表、预(结)算审查定案表、工程验收结算清单、工程变更协议、工程款进度款申请表等材料中施工单位处均加盖了北京太阳能研究所印章,北京太阳能研究所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进展期间其公司就涉案工程使用的具体印章,故其该主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颜淑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