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1民初10311号
原告:中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3号15号楼50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5号楼6层3-6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京朝海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3层14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
第三人:***,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中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朝海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朝海丰公司)、被告**、第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中能公司、太阳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甲方(原告)中能公司、太阳能公司与乙方(被告)京朝海丰公司、**签署《协议书》。该协议未按正常流程签署,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发现,中能公司、太阳能公司与京朝海丰公司、**之间签署的《协议书》,系由***经办,与京朝海丰公司、**签署,现***以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本院了解的情况,本案事实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对中能公司、太阳能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