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299江苏和恒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正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2299号

原告:江苏和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长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879882922。

法定代表人:储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联合组信用代码91321011MA1P27G035。

法定代表人:赵寿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明,江苏华朋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和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恒公司)诉被告江苏正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华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再国、被告正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恒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不当,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卷板机(W11S-150×3500)一台,价值402万元,合同约定定金到账后45天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5万元整开始生产,四天后再付125万元整,供方生产完毕发货需方付清262万元,质保金20万元6个月后付清;交(提)货方式及地点约定为需方自提,需方自行组织卸货,乙方负责装车捆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月28日付款5万元(徐兴国给付),于2月19日付款50万元(电子承兑),2月25日付款80万元(电子承兑,原告于2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给徐兴国,实收75万元)。因签订合同时间为农历正月初四,属于法定春节假期,春节过后,又遭遇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导致无法复工复产,直到2020年4月疫情减缓,各地恢复复工复产,原告亦进行复工复产。由于供应链尚未完全恢复,生产所需的外协加工件及其他主要配件(包括卷板机棍子的外协加工,配套厂家油缸的供应等等)都发生迟延,到目前原告对案涉的合同生产制作己完成总工程量的70%,无法在原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生产任务,预计2020年5月20日前完成案涉合同的加工制作任务。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落款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定金及其他款项。原告认为,新冠××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案涉合同的履行应当予以顺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是为被告加工定制,合同的解除将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解除合同不当。.

被告正祥公司辩称:被告解除合同是行使的法定解除权,无所谓确当与不确当,何况被告也是在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交付定作产品的情况下解除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8日,需方正祥公司(甲方)与供方和恒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乙方因甲方要求加工定作相关产品,产品为规格型号为W11S-150×3500的卷板机一台,价格为402万元,定金到账后45天交货,含一组上托架(9米行程)和侧托架,土建基础图3天内交付需方;交(提)货方式及地点约定为,需方自提,需方自行组织卸货,乙方负责装车捆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5万元整开始生产,四天再付125万元整,供方生产完毕发货需方付清262万元,质保金20万元6个月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月28日付款5万元,2020年2月19日付款50万元,2020年2月25日付款75万元。

2020年4月27日(落款时间),正祥公司向和恒公司发送通知一份,内容为:“江苏和恒机械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0年1月28号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鉴于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且多次拒绝接听我方的催货电话,2020年4月26日,我公司派人到贵公司处了解情况,得知贵公司在短期内仍然无法交货。由于贵公司的行为已经影响我公司的正常工作,且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此,我公司特通知贵公司解除双方的《加工定作合同》,同时要求贵方立即退还我方已经支付定金及其他款项。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备料,具体哪一天不清楚,5月16日左右生产完成,原告答应被告5月20日前生产完成。现生产已经完成,等待发货,但是被告拒绝接受。因疫情,我公司生产所需的油缸、液压站、电气柜、卷板机滚子的锻件都受到影响。运输滞后,我们也没法采购,如果不是疫情能够准确交货,交货的45天正好是疫情最严重的时候。以上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恒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案涉合同为定作合同,定作人正祥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陈述的新冠疫情对合同交付所造成的影响,此为一般情形下对违约行为的考虑因素,现被告行使的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特别解除权,故原告陈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和恒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江苏和恒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何志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