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1民初14926号
原告:上海隽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昆路2377号4幢901-288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盛商**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滇中新区云水路1号A1栋606-12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隽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盛商**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隽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昆明空港国际新城项目木结构、幕墙工程施工项目,于2020年与原告签署了《昆明空港国际新城项目木结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zhyn.KMKGXC.zzeqD2-sg-0002),合同预计金额18,698,354.56元,工程地点为昆明市嵩明县小哨片区。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量变化,增加合同款375,666.88元,最终项目结算造价为19,074,021.44元,全部发票已开出,项目施工完毕后并于2020年9月13日经验收后移交给被告,质保期2年。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的工程款已支付金额为18,501,800.80元(含与第三方云南雨泉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抵房协议招商翰林大观A2-2-2023/2025/2026抵房款金额1,026,280元),**3%质保金计572,220.64元未支付。现因质保期己过,经被告确认,项目符合质量要求,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因被告迟迟不支付质保款项,且持续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施工项目款项572,220.64元;2.被告承担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72,220.6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6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6月1日为13,904.96元(572220.64×3,65%×243天÷365天=13,904.96元,243天=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1日之间天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盛商**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第1项诉请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对第2项诉请和第3项诉请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没有相关依据,针对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原告上海隽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昆明空港国际新城项目木结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3.被告公司内部财务审批单;4.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质量验收表;5.《律师函》。
被告云南盛商**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对其形成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在本院论述部分一并论证;原告所举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作证据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确认“发包人”处签字系其工作人员,本院对其形成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被告实际送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一、2020年,被告云南盛商**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上海隽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昆明空港国际新城项目木结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昆明空港国际新城项目木结构、幕墙工程。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75%分月度进行支付;工程达到验收条件,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按发包人代表要求按时退场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如发生工程量减少,发包人可视情况调低该付款比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成立售后服务小组,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质量问题,移交所有现场有关资料;在完成结算且承包人按照合同及档案管理部门要求移交了档案资料,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结算价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其余3%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工程保修金(保证金),承包人在工程缺陷责任期间充分履行保修责任且缺陷责任期满后由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该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保修金为结算工程总价的3%,若发生的累计保修费用超过保修金总额,超过部分仍由承包人支付,保修金在承包工程保修期满并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后支付,不计利息;保修期限从交接证书签发之日起算,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本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昆明空港国际新城项目木结构、幕墙工程,合同造价18,698,354.56元,结算造价19,074,021.45元,开工日期2020年5月1日,完工日期2020年8月20日,验收日期2020年9月13日;验收意见栏记载“已完成质保期全部维保工作,该单位配合积极,现已排查,无其他需维保事项,可以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该验收表发包人、物业公司、客服中心均有工作人员签字。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周经理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对质保金退还事项进行沟通。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9,074,021.45元,质保金572,220.64元未退还;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13日,质保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现质保金已达到退还条件,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将昆明空港国际新城项目木结构、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昆明空港国际新城项目木结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质保金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074,021.45元,质保金为结算工程的3%即572,220.64元;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13日,质保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质保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572,220.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给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被告至今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5%计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质保期应于2022年9月13日届满,原告主张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以未付质保金572,220.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盛商**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隽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质保金572,220.64元;
二、由被告云南盛商**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隽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未付质保金572,220.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6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831元由被告云南盛**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余额4831元退还原告上海隽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