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廷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技术产业园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M-20-30号。
法定代表人张茂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学军,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7日受理,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9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峰、被上诉人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2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为操作岗位,具体工作内容为电工,约定基本工资为2750元/月。2015年2月原告晋升为维修三站站长。2015年6月29日,被告下发津港兴洋(2015)8号,《关于***工作安置的决定》,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免去***三站站长职务,调修造车间从事电工工作,但日常工作由车间统一安排和管理。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02年9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今,2015年6月29日,公司在事先没有与我协商的情况下无故调整我的工作岗位,并降低劳动报酬标准,本人不同意调整劳动岗位及降低劳动报酬,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本人提出与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被告于次日接收。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4年度及2015年7月7日前带薪年休假,未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13日做出高新区劳仲案(2015)第58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自2015年7月3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高温补贴19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冬季取暖补贴665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防暑降温费728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高危高空作业费3264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加班费25103.45元;8、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80元;9、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1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1、双方约定计薪周期为21.75天,采用下发薪制;2、原告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3、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未经原告签名确认;4、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被告表示同意,原审法院照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200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均已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2002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已满10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4年度及2015年7月7日前带薪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另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折算原告2015年度未休年假天数为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615元/月÷21.75天×15天×200%=4986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高温补贴1950元、高危高空作业费3264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冬季取暖费6656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200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前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否认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采暖费,被告对其主张已支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采暖费。根据《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经市政府批准,从2008年起将我市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由235元提高到335元。”故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过高主张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防暑降温费728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200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前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否认被告支付了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原告2015年度在岗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根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指导的暂行办法》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月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4686元/月×3%×1个月=140.6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加班费25103.45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8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依法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同意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认可仲裁裁决内容,原审法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二、被告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986元、防暑降温费140.6元、采暖费335元,共计5461.6元;三、被告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338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单方降低上诉人工资的行为已经客观上形成了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无法定或约定理由单方面对上诉人进行调岗降薪,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严重违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似乎有意忽略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月工资从3615元降为29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也似乎有意忽略本案的一个重要证据,即被上诉人提供的4号红头文件,该文件明确决定将上诉人的工资降为2900元。一审判决不对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予以明确解释,仅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一笔带过,让上诉人觉得非常不解。
被上诉人天津港兴洋机械有限公司则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80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根据被上诉人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上诉人同意在操作岗位上工作,具体内容为电工,上诉人服从被上诉人根据生产需要安排的工作地点,上诉人基本工资每月2750元。在该合同期限内,上诉人于2015年2月被晋升为维修三站站长,后因案外人通过《委外维保人员情况反馈》向被上诉人投诉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9日下发相关决定,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免去上诉人三站站长职务,调修造车间从事电工工作。被上诉人上述行为并未违反双方2014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与其协商无故调整其岗位并降薪为由,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素梅
审 判 员 周金钟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智臣
速 录 员 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