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7458号
原告:***,女,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昌,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国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响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作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徐州国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告因操作失误,误将3万元转入被告帐户内。此后,原告通过查询找到被告单位并要求予以返还,但被告负责人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单位无经济往来,被告无正当理由收到原告钱款后拒不返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不符,原告为李佰松施工队会计,李佰松2015年底前挂靠我公司施工,2016年后解除了挂靠关系,2018年李佰松施工队的施工人员刘保卫在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我公司未接到仲裁通知,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我公司支付刘保卫工资3万元,后刘保卫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我公司才知晓此案,因刘保卫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提出异议,后李佰松自愿用原告账户将3万元案款汇入我公司,我公司代为支付了案件执行款,故本案所诉不符合不当得利。原告提供的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仅能确证有原告给被告汇款这--事实,而汇款仅是款项流转的表征,款项流转的情由不为汇款这一单独行为反映,并且原告的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还有代为交税情形,有可能存在合伙或者委托关系,汇款行为的法律性质有待于证明。2、原告在诉讼主张权利时,有意回避汇款真实原因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原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原告起诉构成虚假诉讼,我公司请求法庭查明事实,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佰松曾借用被告的资质从事工程施工,原告曾系李佰松的员工,李佰松要求原告向被告转款3万元。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公司出纳顾永芳提供被告公司账户。2019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款项3万元。
另查明,在贾汪法院执行刘保卫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9)苏0305执946号]中,被告提出异议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贾劳人仲字(2019)第31号仲裁裁决(主要裁决内容:被告支付刘保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3万元)并裁定不予执行;2、裁定由贾汪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并依据事实作出合法判决。2019年7月26日,贾汪法院作出(2019)苏0305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所提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称,该裁定能证明有款项事实存在,能证明李佰松和刘保卫劳动争议事实存在。原告认为该裁定能证明刘保卫与被告存在关系,不能证明李佰松和刘保卫劳动争议事实存在。
被告先后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19日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账户转款3314.70元、27035.30元,共计30350元。顾永芳于2019年7月9日把上述转账电子回单通过微信传给原告,告知原告转款的3万元已支付给贾汪法院。被告称,该款系被告代李佰松支付,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应法院要求而支付的款项。原告称,该款项是被告与刘保卫履行执行款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原告2019年8月6日通过短信联系顾永芳因与刘保卫纠纷事宜要求被告提供有关材料并要求去被告处加盖公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2019年8月8日再次短信联系顾永芳要求退还3万元并称不再加盖公章。被告未予返还。
原告称,案涉3万元是不跟李佰松干活后应其要求帮忙转的,向李佰松索要时才知道仲裁刘保卫3万元的事,李佰松要求原告向被告索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基于案外人李佰松的安排而向被告银行账号转款,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已向贾汪法院转款并告知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取得原告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被告据此“取得不当利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由被告返还所转款项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基于与李佰松以及被告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国电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忠
人民陪审员 魏荣香
人民陪审员 雷丽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