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东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都县东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都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0民初57号
原告:宁都县东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
住所地:宁都县竹笮乡布头村雄武亭
法定代表人:曾娟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宁都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环西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平,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都县东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都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都县东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都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都县东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0366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1908.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被告因建设宁都县人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县交管大队车管业务用房需混凝土,与原告宁都县东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赣州东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都县分公司,已于2019年1月24日注销)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C15(自卸335/立方,泵送350元/立方)、C20(自卸350/立方,泵送365元/立方)、C25(自卸365/立方,泵送380元/立方)、C30(自卸380/立方,泵送395元/立方)、C35(自卸395/立方,泵送410元/立方)等五种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负责运输及泵送,订购数量以实际使用量为准。每月2号前对清上月混凝土数据,每月6号以前付清上月混凝土款。违约者应承担合同总额3%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话则令按拖欠工程款总额的3‰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时间不超过一个月(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泥土7740立方,价格3385971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382310元,至今仍欠原告1003661元。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91908.62元(3385971×3%),滞纳金90329.49元(1003661×3‰×30天)。
被告宁都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与被告关于商品混凝土买卖的基本情况。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被告拖欠货款需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原告依约履行,而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需承担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违约责任;4.原、被告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收付款小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而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1003661元,需支付违约金101579.13元,需支付滞纳金90329.49元;5.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混凝土销售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混凝土,且经过被告的验收,而被告却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付清货款。
被告宁都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原告向被告销售其承包工程所需的混凝土;2.混凝土数量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现场签收的出货单为结算依据,每月6日前付清上月货款;3.违约方按合同总额3%支付违约金;4.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所欠货款总额每天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销售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4月,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价值3385971元的混凝土,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10036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结欠货款,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结欠货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都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都县东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003661元及违约金101579.13元、逾期付款滞纳金90329.4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都县兴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翔
人民陪审员  宋丽文
人民陪审员  邱仁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伊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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