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东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都县东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鑫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0民初1962号
原告:宁都县东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东鑫公司)。
住所地:宁都县竹笮乡布头村雄武亭组。
法定代表人:曾娟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静,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公司法务,住宁都县。
被告;谢贻浩,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东鑫公司与被告谢贻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贻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鑫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判决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689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商品混凝土的公司,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承建蒙山牧场有限公司工程,向原告购心灰意冷总价值为140211.5元,被告方只付了部分货款,还欠68970元货款一直未付;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68970元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都以无钱为由不予清偿。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谢贻浩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至7月期间先后到原告处赊购商品混凝土共计十余万元,被告谢贻浩在结算清单上有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970元,被告当日便出具欠条壹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宁都东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陆万捌仟玖佰柒拾元整(68970元),欠款人:谢贻浩,2020.1.10,身份证号3621311978××××××××”,欠条的“欠款人”名字上面还有被告的手印。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遂原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结算清单、欠条原件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足额的支付货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支付,继而酿成本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欠条原件,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970元的法律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担出答辩意见,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贻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都县东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8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50元,由被告谢贻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勇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佳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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