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1044号
原告:运水高(广州)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区布岭路132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SOONSINNGOH,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杨,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常佩,山东明朗(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鑫广万豪酒店,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65号内1号。
法定代表人:沈胚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信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百曲村64号。
法定代表人:钱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珍,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水高(广州)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鑫广万豪酒店(以下简称鑫广万豪酒店)、上海博信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设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杨、山常佩,被告鑫广万豪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被告博信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禁止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在其生产、销售、使用的砂缸产品上使用与第1251463号注册商标“
”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判令被告博信设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鑫广万豪酒店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在《烟台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4、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事实与理由:澳大利亚企业运水高有限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关于第1251463号商标“
”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于1999年2月28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止。原告系运水高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运水高有限公司许可有权将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1251463”号商标在水净化装置砂缸上排他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经运水高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可以在中国境内针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单独起诉。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鑫广万豪酒店未经商标注册人及原告许可在其砂缸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被告博信设备公司亦在其生产、销售的砂缸产品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和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益,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
被告鑫广万豪酒店辩称,原告并非商标权利持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鑫广万豪酒店并无商标侵权行为,且属于分支机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信设备公司辩称,被告鑫广万豪酒店处的砂缸确实是被告上海博信体育公司提供的,被告鑫广万豪酒店对此不知情。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在给被告鑫广万豪酒店供货中使用了其他的设备替代原告的设备,是因为原告恶意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供货,导致被告博信设备公司无法按期履行与被告鑫广万豪酒店的合同,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的损失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博信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澳大利亚DRONACO企业有限公司是根据新南威尔士州公司法注册的私有制公司,1987年6月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运水高企业有限公司(WATERCOPTYLTD),1988年5月1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运水高有限公司(WATERCOLIMITED)。
第1251463号“
”商标,注册人运水高有限公司(WATERCOLIMITED),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净化装置;饮水滤器;水消毒器;污水处理设备;安全灯;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电热水器;照明灯(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28日起,经续展后至2029年2月27日止。
2020年2月24日,运水高有限公司(WATERCOLIMITED)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将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1251463号“
”商标许可原告在砂缸商品上使用,许可使用形式为排他,许可使用期限自1999年2月28日起至2029年2月27日。同日,运水高有限公司(WATERCOLIMITED)与原告在签订的商标许可授权说明中约定,运水高有限公司(WATERCOLIMITED)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侵犯第125146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与此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申请相关证据保全等诉讼行为),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原告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运水高有限公司(WATERCOLIMITED)不再起诉;本许可授权书可溯及至本商标权利在中国境内获得注册或核准保护之日,原告于此许可授权书签署之日前所从事的与本许可有关的任何事项运水高有限公司(WATERCOLIMITED)追认其法律效力,并确认此授权对本商标许可授权说明签署之日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具有溯及力。
2017年5月22日,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博信设备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在签订的万豪酒店及商务办公楼泳池及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万豪酒店及商务办公楼泳池及水处理工程,承包范围为泳池及水处理施工图纸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包装运输、安装调试试运行、竣工验收、万豪管理公司的验收、竣工后工程保修以及终身维护服务等,承包形式为包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的方式,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包干价为160000元。合同附件二经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博信设备公司确认的详细报价表中,生活用水设备清单中显示,名称分别为“石英砂过滤器”、“活性炭过滤器”,数量均为2台,综合单价均为45000元,合计均为90000元,品牌均为“运水高/澳洲”。
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鑫广万豪酒店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
2019年11月20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位于被告鑫广万豪酒店地下的设备间调查取证,获得照片1组、视频5段。其中显示,被告鑫广万豪酒店使用的4台水净化设备砂缸的缸体上使用了与第1251463号“
”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此后,在申请本院保全过程中,原告发现设备间使用假冒商标的设备上,商标被被告鑫广万豪酒店私自揭掉,毁损证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鑫广万豪酒店故意为被告博信设备公司侵犯原告商标权提供便利,帮助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对此,被告博信设备公司称,被告鑫广万豪酒店地下室砂缸上的假冒商标是被告博信设备公司施工时的该工程项目经理私自贴上的,因当时原告供货期长达5个月,不能达到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博信设备公司的合同要求,致使被告博信设备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该项目经理曾向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更换产品,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该项目经理只好购买第三方产品并安装好,贴上了假商标,并顺利完工交付;得知原告起诉后,该项目经理又自行去现场揭掉了砂缸上的假商标;被告博信设备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广东联盛泳池水疗设备有限公司“威浪仕”品牌深层过滤器(即砂缸),产品价格高于原告,质量也优于原告,工期能达到合同要求,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只是为了更好的履行与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而被告博信设备公司运营18年来在其他合同履行中也从未发现相同或者类似情况;以上过程被告鑫广万豪酒店均不知情。被告鑫广万豪酒店对原告上述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所诉设备仍在酒店使用,但主张其所使用的设备系由被告博信设备公司提供,关于被告博信设备公司与原告合同履行的细节被告鑫广万豪酒店并不知情。
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
1、原告提交了“易商资讯”杂志2019年10月、2020年贺岁刊、2020年4月各1本,该3本杂志封面均系原告产品广告,以证实原告作为生产、销售水处理设备行业的知名企业,对于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商标对外与原告对应形成了持续稳定的营销名片,两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假冒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鑫广万豪酒店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证实该商标仍由原告持续使用。
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一个生产销售水处理设备的企业,而不能证明原告是知名企业,只能证明原告对产品了进行了正常宣传而不能称之为大量;原告称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对其造成严重损失也不存在,该情形事出有因。
2、原告提交了2018、2019、2020年度中国泳池温泉SPA行业评选杰出品牌奖荣誉证书1份、卓越品牌奖荣誉证书2份,以证实涉案商标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声誉。
被告鑫广万豪酒店、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书颁发机构并非国家机关或有地位的行业组织,没有资格对设备予以评定,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3、被告鑫广万豪酒店提交了被告博信设备公司随涉案6台砂缸向被告鑫广万豪酒店交付的合格证、原产地及质量证明、设备使用说明手册等材料,以证实被告鑫广万豪酒店系向被告博信设备公司购买了涉案砂缸产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应当向被告鑫广万豪酒店提供全部由原告生产的设备,被告鑫广万豪酒店对于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向第三方公司购买替代产品并提供给被告鑫广万豪酒店不知情。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生产的其他型号产品所附的相关文件,并非涉案砂缸所附文件。被告博信设备公司通过与原告洽谈,获得了相应产品的合格证、检验报告、原产地和质量证明以及相关认证证书,从而为其侵权提供了条件。
4、被告博信设备公司提交了2017年12月14日、18日被告博信设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售订单扫描打印件各1份,2016年9月10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博信设备公司总经理柳梁与原告总经理叶俊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宗,2017年12月6日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向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因原告不能及时供货要求更换供应商为“威浪仕”的联络单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因被告鑫广万豪酒店项目向原告采购产品,因原告不能按期按质量供货,被告博信设备公司为按照与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按期完工,不得不临时购进更好的设备替换原告产品,未使用原告产品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不履行合同。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博信设备公司虽以种种理由狡辩,但不能作为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理由同时也说明被告博信设备公司仍然不能认识到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错误,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
被告鑫广万豪酒店对该组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并非被告博信设备公司与被告鑫广万豪酒店直接发生,被告鑫广万豪酒店不知情,被告鑫广万豪酒店系根据施工合同要求被告博信设备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5、被告博信设备公司提交了通过网络查询下载的、万豪公开的设计标准内认可的品牌文件打印件1份、希尔顿酒店机电设施品牌推荐文件打印件1份、洲际酒店集团机电设备品牌推荐表打印件1份,以证实该3个国际酒店品牌几乎占据国际酒店市场60%-70%的份额,设备数据库中没有原告,以证实原告是知名品牌,不在一线品牌范围内。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被告博信设备公司与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的设备在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设备采购清单中,而因被告博信设备公司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诉讼后果致使原告被排除出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认可品牌列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洲际酒店集团的机电设备品牌推荐表,在给排水PD第10项游泳池水处理系统中包含原告的品牌,这与被告博信设备公司的表述相矛盾;原告的品牌是向各类优质客户提供相关服务的一线品牌,在市场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对于被告博信设备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6、被告博信设备公司提交了自行整理的2017年度被告博信设备公司推销原告合同汇总表打印件1份、被告博信设备公司时任项目经理柳梁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1份,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原告已经被市场边缘化;原告总经理叶俊松请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帮忙推销运水高产品,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在半年内,为原告拿下近十个项目,产品总值144万元,而原告几乎没有一个合同能按期按质量供应设备,存在供货不及时、小作坊贴牌、售后服务不到位等情况。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首次招标时,招标文件及技术指标中不含有原告的信息,但因原告要求被告博信设备公司推荐其产品,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向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大力推荐,使原告的产品顺利中标,但中标后,被告博信设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合同,也支付了货款,数次向原告要求按时供货,原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供货,聊天记录中原告总经理也承认公司管理混乱,对于不能按时供货表示遗憾、抱歉,故被告博信设备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主要责任在原告,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对于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没有主观恶意。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本案的案由是商标权侵权纠纷,对与其无关的事项不应予以审理。
7、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原告主张,原告每台直径1600mm砂缸的市场销售价格约为50000元,本案共涉及4台侵权设备,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200000元;根据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博信设备公司签订的合同,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采购“运水高”品牌“石英砂过滤器”、“活性炭过滤器”各2台,共计价值180000元,因被告博信设备公司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使原告失去了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订单,并导致原告被排除出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采购范围,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博信设备公司至今对其违法行为不存在任何的歉意,结合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制作涉案商标,并张贴在其他的完全没有出厂信息、质量得不到保障的设备之上,存在较强的主观恶意,应当按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与相应惩罚,因被告博信设备公司不能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商标侵权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利润损失、被告的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本案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损失应当依据原告的利润损失或被告的获利计算,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博信设备公司的合同约定侵权产品单价45000元/台,原告的报价是26900元/台,按照每台设备15%左右的利润计算,原告每台获利应为4000元左右,自合同约定单价中扣除约20%的运输、吊装、安装等费用,再扣掉工地、工人等其他费用,被告博信设备公司的利润在每台4000元左右;原告从未进入过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备采购范围,也从未获得过烟台鑫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订单,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丧失订单的情况。被告鑫广万豪酒店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与被告博信设备公司的实际获利情况被告鑫广万豪酒店均不知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关于被告鑫广万豪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广万豪酒店主张,《商标法》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应为商业用途,且使用侵权商标产生获利才属于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不包含作为购买人使用的产品中存在侵权商标的情况,被告鑫广万豪酒店购买设备后完全系自用,不符合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节;即便如原告所述因被告鑫广万豪酒店人员管理不善造成侵权商标撕毁无法重新取证,对于商标侵权也属于停止继续侵权的一种有利于原告的行为,更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侵权砂缸受控于被告鑫广万豪酒店,被告鑫广万豪酒店在得知商标侵权后,又为破坏证据现场提供便利条件,已形成对侵权商标权的帮助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鑫广万豪酒店除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单独的侵权责任。
诉讼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制发了(2020)鲁0602证保3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运水高有限公司(WATERCOLIMITED)是第1251463号“
”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运水高有限公司(WATERCOLIMITED)授权原告在砂缸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就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与此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博信设备公司承包万豪酒店及商务办公楼泳池及水处理工程后,采用自第三方处购买产品并自行张贴“
”商标的方式,冒充“
”品牌砂缸,并交付被告鑫广万豪酒店使用,应认定侵害了运水高有限公司(WATERCOLIMITED)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博信设备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信设备公司虽主张因原告恶意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供货,致被告博信设备公司无法按期履行与被告鑫广万豪酒店的合同,故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在给被告鑫广万豪酒店供货中使用了其他的设备替代原告的设备,但首先,被告博信设备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聊天双方的身份情况无法确认,故被告博信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履约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即使原告在履约中存在未按期供货的情况,亦不能作为被告博信设备公司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理由,故对被告博信设备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广万豪酒店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人,庭审中,被告鑫广万豪酒店、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均主张被告鑫广万豪酒店对被告博信设备公司事实的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不知情。原告虽主张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被告鑫广万豪酒店处查看时,被告鑫广万豪酒店使用的侵权砂缸上仍张贴有侵权商标,而在证据保全时,侵权砂缸上已无侵权商标,即在被告鑫广万豪酒店的管控之下,发生了证据的毁损,但该情节仅能证明被告鑫广万豪酒店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不足以认定被告鑫广万豪酒店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广万豪酒店对涉案侵犯商标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自身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博信设备公司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值、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博信设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被告博信设备公司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对原告持有的第1251463号“
”注册商标产生了公众舆论性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信设备公司在《烟台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信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第1251463号“
”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上海博信体育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运水高(广州)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运水高(广州)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运水高(广州)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由被告上海博信体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梁 燕
人民陪审员 岳风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