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徐州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徐州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日期: 2015-04-20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民初字第04322号
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孔凡健,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火花村火花路。
法定代表人张平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智慧,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超,江苏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春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健、被告徐州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被槽钢砸伤左脚。原告到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被告拒不承认原告是其工人。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徐州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桂平系被告职工,因其忙不过来,就私自叫朋友原告***到被告处帮助其工作,对此被告始终不知情,直至原告出事才知晓,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工作。原告也并未到被告劳动科办理入职手续,因此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泉山区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泉山区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曾向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视频光盘1张及原告整理的视频书面材料,视频拍摄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平常的谈话过程(其中张平常有“处理,他做工伤鉴定了吗……(工伤鉴定)你申报,咱申报也行……我给你说,所有的费用我一分钱不会少他的……这个放心……我开公司做到仁义至尽,比你工伤重的多了……1月2号上班出问题……百分之九十九都是违规作业……”的陈述,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日早上八点上班时在工作中被槽钢砸伤,原告花费的所有医药费都是由被告支出的,被告同意原告申请工伤认定;3、原告的身着被告工作服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病案材料7页,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才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故意隐瞒其真实身份偷录的,属非法证据,法庭不应采纳。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但原告应向法庭证明其是否是为了被告的利益而受的伤害。在视频中张平常也说明原告的伤情是自身造成,其要报工伤应自己去报,与单位没有关系。被告出于人道和朋友关系垫付了医疗费,被告保留要求其返还的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仅从原告身着标有九鼎钢构的衣服就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衣服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放的,并且被告从来未向原告发放过工作服,原告也不能证明该衣服的来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病案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底在被告处从事给网架打包、槽钢除锈等工作。2014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准备对槽钢除锈时被槽钢倒了砸伤,由被告工作人员王桂平将其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背筋膜室综合症、左第2.3.4.5跖骨远端骨折,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5日。被告徐州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徐州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4)第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徐州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用图像扫描仪器考勤,上下班及中午吃饭时均需要进行扫描考勤。其上班一个月半后就受伤住院,工资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系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平常的女儿将4500元现金送至病房。对此,被告徐州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智慧称需要向被告进行核实,本院责令被告于庭后7日内将核实的情况将以书面形式回复法庭,并一并提交单位考勤记录、公司员工名册、入职人员登记等材料。被告徐州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并未回复法庭,亦未提交上述材料。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平常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是在被告单位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原被告也确实就原告的伤情协商过赔偿事宜。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徐州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又未能提交单位考勤记录、公司员工名册、入职人员登记等材料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徐州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徐州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