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2民初2545号
原告:***,男,汉族,1997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侯楼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68254059N。
负责人:张**常,职务:总经理。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
法定代表人:吕先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菊,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18000元(其中伤残保险金500000元,医疗费100000元,误工18000);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将雇主责任险赔偿金直接支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3日被告一在被告二处为包含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电子保单),保险单号PZBV20205106000000××××。保单承保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误工费100元/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3日零时至2020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
20203月14日原告在单位工作时,因三轮车溜车被三轮车挤伤右小腿,随后紧急送往山东省枣庄市立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前肌完全离断、右跑长伸及趾长伸肌大部分离断、右胫前动静脉挫伤、右腓深神经挫伤、右比目鱼肌大部离断、右胫后动静脉挫伤、右胫神经挫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于2020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5天。后于2020年5月29日-6月30日、2020年6月30日8月12日、2020年8月12日-10月12日、2020年10月12日-11月30日先后4次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18日在徐州矿物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2021年1月18日1月28日在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右足腓肠肌肌腱松解+跟腱松解+肚筋膜松解+外固定架安装+PRP提取移植术”。2020年4月13-4月18日在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右下肢外固定拆除术”。2020年11月5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右小腿损伤致残程度符合工伤六级。原告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理赔约定。原告为维权,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一****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在申请人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15版),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13日零时至2020年4月12日24时,被告一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雇员清单包含原告梁振字。2020年3月14日原告在单位工作时,因三轮车溜车被三轮车挤伤右小腿,后紧急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因此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人身保险纠纷将申请人起诉至贵院,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案涉保险合同为《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其中责任保险类均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中,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中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有关的纠纷归属于第三级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由此可知,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项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申请人住所地系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案涉保险合同为雇主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项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赔偿责任不属于物,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本案无实体的保险标的物,故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族阳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之规定,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翔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葛伟
书 记 员 周旭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