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

****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南士熙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侯楼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细红,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士熙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228号朗峰苑7栋2903房。
法定代表人:刘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汉族,1988年12月2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涤飞,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有龙,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书林,湖北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士熙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田有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8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九鼎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改判士熙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判决士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九鼎公司既未雇请***,也未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田有龙,本案涉案项目总工程价款不超过四万元,九鼎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已将工程依法分包给士熙公司,一审认定九鼎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错误。1、涉案项目总价预计不超过4万元,九鼎公司根据其与士熙公司的交易习惯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并不能否认双方为承揽关系的事实。涉案项目责任人曾飞在项目开始前与士熙公司实际控制人陈瑞联系,陈瑞去项目工地查看后安排田有龙带人进场施工。曾飞与陈瑞、田有龙的微信记录可以佐证上述事实。士熙公司作为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施工过程中一直对接九鼎公司及田有龙,并直接对工程进度及施工质量进行监督。2、九鼎公司依法将涉案项目施工分包给士熙公司,***受伤后,士熙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九鼎公司与田有龙此前并不相识,从未有过工程分包的合意,事发后田有龙通过微信联系九鼎公司,表示士熙公司实际控制人陈瑞与九鼎公司共同赔偿9万元将事情解决,其中陈瑞与田有龙共同承担6万元,要求九鼎公司承担3万元。九鼎公司基于项目已依法分包未同意协调,一审认定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未根据该聊天内容查明聊天产生的原因、背景,仅以九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分包给士熙公司,从而判决九鼎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系事实认定不清。二、***受士熙公司雇请在项目工地临时从事植筋工作,且植筋并非建筑施工,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按照用工主体责任追究工伤责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士熙公司辩称:士熙公司没有承包涉案项目。
***辩称:只要有人承担责任就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田有龙辩称:田有龙经士熙公司的陈瑞介绍去九鼎公司工作,***是田有龙雇请的人员。
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九鼎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决士熙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判决***、士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鼎公司系长沙市岳麓区保利西海岸商业街膜结构工程的承建方。2020年5月,***由第三人田有龙安排在九鼎公司承建的前述项目从事植筋工工作。2020年5月31日,***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后***以九鼎公司、士熙公司为被申请人、田有龙为第三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3月26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83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九鼎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九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1、案外人曾飞系九鼎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5月11日,第三人田有龙通过微信添加曾飞为好友,并在微信中就田有龙进行涉案项目的植筋施工进行沟通。2、***受伤后,第三人田有龙与曾飞多次进行沟通,2020年6月16日,田有龙向曾飞发微信称“曾总,陈总工人和我共同商量,你拿三万我们出六万,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曾飞回复“我们的合作关系是承揽关系,工程我是承包给你们做的,我是按完成工程量计件付费给你……”。3、九鼎公司未与士熙公司就涉案项目植筋施工签订书面协议。案外人陈瑞系士熙公司大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九鼎公司系涉案项目承建方,***经田有龙安排在前述项目工地从事植筋工工作。九鼎公司主张其将涉案项目的植筋劳务分包给士熙公司,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九鼎公司主张士熙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结合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九鼎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曾飞在微信中就田有龙进行涉案项目的植筋施工进行沟通,后田有龙实际安排人员进行了涉案项目植筋施工,九鼎公司将涉案项目部分劳务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田有龙进行施工,其应对由田有龙安排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九鼎公司主张其不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九鼎公司、士熙公司、***、田有龙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涉案项目承建方九鼎公司将涉案项目部分劳务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田有龙进行施工,***经田有龙安排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并受伤,九鼎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九鼎公司主张其将涉案项目的植筋劳务分包给士熙公司,应由士熙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九鼎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兰
审判员  陈 瑶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龙韦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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