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虞仕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5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政府办公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本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6日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仕泽,男,汉族,1970年3月2日生,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龙江复兴村8组。现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仕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骏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被上诉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骏合公司既未与***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收到过***的履约保证金,虞仕泽不是***公司的员工,虞仕泽的行为不能代表骏合公司。虞仕泽是否收到***的保证金,与骏合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骏合公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错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给骏合公司保证金20万元。2、一审法院判决骏合公司支付***3万元工人工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诉讼请求为给付工程款,而一审判决变更为工人工资,一审法院错将工程款作为工人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未提供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一审判决骏合公司支付***利息错误。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那么应该相互返还财产,一方不能因此获得利益。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错误。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享有或承担。本案虞仕泽持有并使用“骏合公司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与***签订分包协议,虞仕泽凭借该印章具有代表骏合公司进行项目施工事宜的权利。***作为协议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虞仕泽代表骏合公司。虞仕泽代表骏合公司与***签订分包协议,该协议相关权利义务应由骏合公司承担。虞仕泽作为骏合公司的代理人,虞仕泽不应直接向***承担责任。***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因该施工部分而应支付的人工工资,骏合公司应该予以支付。该工程项目因骏合公司原因造成较长时间停工,给***造成严重损失。骏合公司应承担***利息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骏合公司、虞仕泽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协议》。2.依法判令骏合公司、虞仕泽连带支付***工程款3万元。3.依法判令骏合公司、虞仕泽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骏合公司、虞仕泽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1日利息为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骏合公司、虞仕泽承担。事实和理由:***与骏合公司、虞仕泽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大黄山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安置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协议》,***按合同约定分三次支付骏合公司、虞仕泽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于2014年12月11日进场施工,开发商违反《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及地方法规,整个涉案工程停工整改,并于2015年2月份全面停工。该工程虽于2016年复工,但是工程的开发商、承包人都已换人。***与骏合公司、虞仕泽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协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多次向骏合公司、虞仕泽索要工程款和保证金,但骏合公司、虞仕泽互相推诿,***无奈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与虞仕泽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协议》,在协议落款虞仕泽签字处加盖“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字样印章。该协议约定,由***承包大黄山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安置工程的水电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设计图纸及洽商变更内容,现场内的临水、电安装拆卸,所有给排水、强弱电、桥架、消防等材料”等,施工中所需机械、机具由***自备。协议签订后,***分三次向虞仕泽转账给付合计20万元,虞仕泽于2014年12月13日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该收条也加盖了上述项目部印章。2014年12月和2015年初,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建筑管理服务站向骏合公司及案外人老户人村村民委员会、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徐州方园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送达徐开停改(2014)第1202号、徐开停改(2014)第1205号、徐开停改(2015)第104号停工整改通知书,因案涉工程违反法律规定而责令于2015年1月27日起停工整改。2016年1月22日,虞仕泽向***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水电工***民工工资80000元(捌万元整),情况属实同意支付。项目负责人:虞仕泽”。***自认已收到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骏合公司、虞仕泽在案涉工程的法律关系问题。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享有或承担。本案中,虞仕泽持有并使用“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与***签订分包协议,应认定虞仕泽具有凭借该印章代表骏合公司处理项目施工相关事宜的权力;***作为协议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虞仕泽系代表骏合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协议,则该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应由骏合公司承担。故虞仕泽收取***履约保证金、向***出具工资欠条,均应视为代表骏合公司的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骏合公司承担;虞仕泽作为骏合公司的代理人,不应向***直接承担责任。至于骏合公司与虞仕泽的内部责任如何认定,其可另行主张。骏合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虞仕泽独立承包、该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分包协议的效力问题。骏合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水电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协议无效。***诉请解除该协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骏合公司应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退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对该施工部分而支出的人工工资成本8万元,骏合公司应予给付。***自认已给付5万元,骏合公司还应给付3万元。协议无效,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未及时返还的利息,应认定为***因协议无效而受到的损失,双方明知***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对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故认定骏合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上述利息损失,即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50%且不超过***主张的4%,自2015年2月1日(参照案涉工程停工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给付人工工资人民币3万元、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50%且不超过4%,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预交),由骏合公司承担(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公告费700元,由***承担(已缴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的保证金20万元、工程款3万元以及相关利息,是否应予支持;该款项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中,骏合公司提交2014年12月1日该公司与虞仕泽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约定虞仕泽负责施工骏合公司与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相关施工内容。证明涉案工程由骏合公司转包给虞仕泽施工。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对骏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结的(2017)苏0391民初3146号骏合公司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第三人虞仕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给付骏合公司工程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认定“虞仕泽为骏合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虞仕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案同时查明:2017年11月16日虞仕泽出具“承诺书”,载明“我虞仕泽受骏合公司委托,对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黄山办事处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10月30日对已完成的工程审计结算3238044.62元进行了分配,即表示我也完成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一次性结清,今后与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黄山办事处及老户人居委会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绝不反悔。承诺人虞仕泽。”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骏合公司另行向发包人主张了相关工程价款,虞仕泽为骏合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虞仕泽持骏合公司项目专用章与***签订合同,虞仕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鉴于后续工程由骏合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骏合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不再予以履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施工的少量工程为合格工程。本案***要求骏合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及给付剩余工程款3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酌定从工程停工、双方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之日起计算相关应返还的保证金的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骏合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后,骏合公司可以依据其与虞仕泽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处理相关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骏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骏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