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虞仕泽、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91民初2117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6日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付东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仕泽,男,汉族,1970年3月2日生,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政府办公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本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虞仕泽、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16)苏039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骏合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民终316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艳、被告骏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仕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协议》。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1日利息为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大黄山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安置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三次支付二被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于2014年12月11日进场施工,开发商违反《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及地方法规,整个涉案工程停工整改,并于2015年2月份全面停工。该工程虽于2016年复工,但是工程的开发商、承包人都已换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水电工程分包协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和保证金,但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无奈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骏合公司辩称,1、工程虽然是我公司承建的,但是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交给我们公司的施工保证金,也没有收到虞仕泽交给我们公司任何施工保证金。2、涉案工程是虞仕泽独立承包的。至于施工中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我们公司不知道,且该工程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完合同到原告自认的停工期仅仅10天时间,也不可能产生那么多的水电施工工程款费用。3、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我公司的合同章和行政章,仅仅是项目部章。该证据上的项目部章不是我公司的章,是伪造的。4、原告***与被告虞仕泽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虞仕泽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
被告虞仕泽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经审查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虞仕泽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协议》,在协议落款虞仕泽签字处加盖“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大黄山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安置工程的水电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设计图纸及洽商变更内容,现场内的临水、电安装拆卸,所有给排水、强弱电、桥架、消防等材料”等,施工中所需机械、机具由原告自备。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虞仕泽转账给付合计20万元,虞仕泽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该收条也加盖了上述项目部印章。2014年12月和2015年初,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建筑管理服务站向被告骏合公司及案外人老户人村村民委员会、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徐州方园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送达徐开停改(2014)第1202号、徐开停改(2014)第1205号、徐开停改(2015)第104号停工整改通知书,因案涉工程违反法律规定而责令于2015年1月27日起停工整改。2016年1月22日,虞仕泽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水电工***民工工资80000元(捌万元整),情况属实同意支付。项目负责人:虞仕泽”。原告自认已收到5万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两被告在案涉工程的法律关系问题。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享有或承担。本案中,被告虞仕泽持有并使用“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应认定虞仕泽具有凭借该印章代表骏合公司处理项目施工相关事宜的权力;原告作为协议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虞仕泽系代表骏合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协议,则该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应由骏合公司承担。故,虞仕泽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均应视为代表骏合公司的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骏合公司承担;虞仕泽作为骏合公司的代理人,不应向原告直接承担责任。至于骏合公司与虞仕泽的内部责任如何认定,其可另行主张。骏合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虞仕泽独立承包、该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分包协议的效力问题。骏合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水电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协议无效。原告诉请解除该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骏合公司应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退还原告;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原告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对该施工部分而支出的人工工资成本8万元,骏合公司应予给付。原告自认已给付5万元,骏合公司还应给付3万元。协议无效,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未及时返还的利息应认定为原告因协议无效而受到的损失,双方明知原告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对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骏合公司应承担原告的部分上述利息损失,即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50%且不超过原告主张的4%,自2015年2月1日(参照案涉工程停工日期)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给付人工工资人民币3万元、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50%且不超过4%,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骏合公司承担(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基奎
审 判 员  韩 蕾
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