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汉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6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政府办公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本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汉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石路北侧、三孔桥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广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汉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商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骏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被上诉人汉王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汉王建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虞仕泽不是骏合公司公司员工,而且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虞仕泽购买汉王建材公司钢材与骏合公司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虞仕泽购买汉王建材公司的混凝土数量与事实不符。虞志、嘎世拉姆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安排其签收货物,且该二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因此汉王建材公司提供的收料单中签收人为虞志、嘎世拉姆的部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判令骏合公司支付汉王建材公司利息错误。
汉王建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汉王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骏合公司支付货款50019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37.99元(违约金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00192.2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虞仕泽代表骏合公司与汉王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订货方(甲方)骏合公司,供货方(乙方)汉王建材公司;工程名称为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混凝土C15、C20、C25、C30、C35单价分别为275元、280元、285元、290元、300元每立方米,含泵送价,非泵送减10元每立方米;混凝土总方量12000立方米;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工地对账一次,月初对供货数量、价格、每幢楼四层付至供货量的8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28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一次类推,如与付款结点未付,供货方停料,与乙方无关,所有付款每四层付一次8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加盖了”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汉王建材公司共供应价值540192.2元的混凝土。2015年8月26日,汉王建材公司向骏合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骏合公司签订的上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骏合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骏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发包骏合公司。2015年12月4日,骏合公司与虞仕泽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工程总承包人骏合公司,乙方责任承包人虞仕泽;工程名称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承包内容为《施工合同》(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骏合公司签订)中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乙方实质性承担、履行施工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明确的全部责任和义务;风险责任承包、乙方自负盈亏;虞仕泽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乙方保证甲方不因乙方拖欠民工工资、供货商材料款或质量、安全事故等原因被起诉,如发生此类事件,乙方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及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骏合公司应当承担虞仕泽代表其与汉王建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义务,理由如下:1、虞仕泽系代表骏合公司与汉王建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汉王建材公司认可合同向对方为骏合公司;2、涉案工程为骏合公司承建,根据骏合公司与虞仕泽所签《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骏合公司委任虞仕泽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虞仕泽在施工中具有处理与该项目相关事务权力;3、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所加盖”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为骏合公司刻制,并交给虞仕泽使用,应认定骏合公司对于虞仕泽以其名义处理该项目的事项进行了授权;4、骏合公司与虞仕泽之间的内部关系并未对外公示,汉王建材公司并不知晓骏合公司与虞仕泽之间的内部关系,骏合公司与虞仕泽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5、汉王建材公司在订立涉案合同时并无过错。综上,汉王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虞仕泽能够代表骏合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对于骏合公司有约束力。因涉案工程停工,汉王建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骏合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骏合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该通知书,自该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骏合公司亦应将所欠汉王建材公司货款付清。汉王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相应的发货单及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汉王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的起始日期应为2015年8月2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汉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0192.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0019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徐州汉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该合同项下欠付货款数额及利息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骏合公司与虞仕泽所签《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中委任虞仕泽为涉案项目负责人,虞仕泽具有代表骏合公司处理项目施工相关事宜的权力;其次,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所加盖”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为骏合公司刻制,并交给虞仕泽使用,汉王建材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虞仕泽系代表骏合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再次,虞仕泽向骏合公司承诺涉案工程欠付货款由其负责仅系双方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二者之外第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骏合公司与汉王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二、关于涉案买卖合同项下欠付货款及利息认定问题。
1、关于货款。汉王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骏合公司供货的供货单及应收账款汇总表用以证明骏合公司所欠货款数额,上述供货单上有虞仕泽及其妻子嘎世拉姆签字确认,骏合公司是对汉王建材主张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其作为涉案买卖合同买受方,并未提出具体的数额主张,亦未提出反证否定出卖方汉王建材公司主张的数额。故此,一审法院依据骏合公司提交供货单及应收账款汇总表认定涉案买卖合同项下未结货款数额并无不当。2、关于利息。因骏合公司迟延给付货款,汉王建材公司确实存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判令骏合公司向汉王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骏合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1元,由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
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