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中金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6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政府办公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本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中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三环东路东兴物资市场北4J区143、144、145、1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中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合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骏合公司从未自中金公司处购买钢材,中金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中加盖的既非骏合公司的合同章,也非法人章,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仅供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使用,且该印章系伪造。另外,虞仕泽并非骏合公司工作人员,中金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虞仕泽具有骏合公司的授权,故其行为不能代表骏合公司。二、中金公司在原审中对送货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数次供货时间仅相差数天,且数量与施工进度不符,不符合建筑施工的常规做法。另外,中金公司原审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货款已付,不能认定为销货清单。三、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将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理念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审理中错误。
中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骏合公司支付中金公司货款744060.24元、逾期付款利息280998元(以744060.2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9日计算至2016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中金公司与骏合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金公司按照骏合公司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向其所开发的大黄山老户人村居委会旧房改造二期工程提供钢材,货款于2015年1月9日前结清,如有延时付款,按每日每吨六元人民币计息至货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中金公司依约提供了计191.548吨钢材,总货款为573560.24元。后因骏合公司未依约付款,骏合公司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骏合公司(订货方、甲方)与中金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按甲方要求;交货地点:大黄山老户人村居委会旧房改造二期工程;运输方式:乙方负责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大黄山,运费甲方承担;货款总计:详见清单;余款支付时间及方式:30天内计算全款,如有延时,则按每日每吨陆元人民币计息,直至货款全部结清;甲方逾期提货,不得超过3天如超则按每逾期一天甲方支付乙方货款的万分之五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超过7天按自动放弃处理。甲方盖章处盖有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及虞仕泽印,中金公司在乙方盖章处盖章。
2014年12月10日,中金公司向大黄山老户人村居委会旧房改造二期工程工地供应共计320011.12元的螺纹、盘罗、盘元等材料,加上1441.5元的吊运费,货款共计321452.62元,中金公司在销货清单上注明:以上货款2015年1月9日前付清,延时付款按每日每吨陆元人民币计息,直至货款全部付清。涉案工地劳工郑友民在该销货清单上收货人处签字。2014年12月14日,中金公司向涉案工地供应共计96204.62元的螺纹材料,加上1500元的吊运费,共计97704.62元,中金公司在名为“收款收据”实则为“销货清单”上备注:此单货款2015年1月13日前付清全款。虞仕泽的儿子虞志签字签收该批货物。2014年12月16日,中金公司向涉案工地供应共计170500元的盘罗材料,中金公司在名为“收款收据”实则为“销货清单”上备注:此单货款2015年1月16日前付清全款。虞仕泽的儿子虞志签字签收该批货物。2014年12月29日,中金公司向涉案工地供应共计151786元的盘罗材料,加上2617元的吊运费,货款共计154403元,中金公司在销货清单上注明:以上货款于2015年1月9日前付清全款,如延时付款,则按每日每吨陆元人民币计息,直至货款全部结清。虞仕泽的妻子呷土拉姆签字签收该批货物。
2014年12月30日,虞仕泽向中金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自2014年12月9日至今,中金公司向骏合公司所开发的大黄山老户人村居委会旧房改造二期提供钢材共计246.548吨,总价款为人民币744060.24元(柒拾肆万肆仟零陆拾块贰毛肆分),该货款至今未支付。骏合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9日前全部结清所欠钢材款。如延时付款,按每日每吨六元人民币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虞仕泽在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黄山老户人村居委会旧房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按捺。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骏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发包给骏合公司。2015年12月4日,骏合公司与虞仕泽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工程总承包人骏合公司,乙方责任承包人虞仕泽;工程名称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承包内容为《施工合同》(徐州敬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骏合公司签订)中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乙方实质性承担、履行施工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明确的全部责任和义务;风险责任承包、乙方自负盈亏;虞仕泽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乙方保证甲方不因乙方拖欠民工工资、供货商材料款或质量、安全事故等原因被起诉,如发生此类事件,乙方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及损失。
2015年12月4日,虞仕泽向骏合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骏合公司根据大黄山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需要,经公司授权:现将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章及资料专用章由虞仕泽保管使用。在我保管和使用本项目部及资料专用章过程中,本人向骏合公司郑重承诺如下:一、本项目部章及资料专用章在我虞仕泽保管使用期间,任何情况下,绝不转交他人,所有使用此印章,我保管在现场亲自实施,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甲方后,把此印鉴及时交还骏合公司。二、……。三、我确保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仅限用于本工程相关文件施工整改、技术和验收等资料专用,杜绝用此章鉴(签)定其他任何购销协议。四、我同意:若因本项目部章及资料专用章在我保管期间违规使用,造成骏合公司与第三者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设备租赁等一切经济、民事纠纷而导致骏合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本人愿接受骏合公司处罚,并以我家庭全部财产担保赔偿给骏合公司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我现已收到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章及资料专用章,从今日起,按我以上承诺条款认真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中金公司在与虞仕泽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虞仕泽加盖了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且虞仕泽又在该工地实际施工,按照通常情况理解,中金公司有理由相信虞仕泽所施工的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就是骏合公司项下的工程,也有理由相信虞仕泽所加盖的公章就是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且作为供货方,中金公司无法获知骏合公司与虞仕泽之间存在的转包情况,其关于系与工程承包人骏合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关系的主观认知具有合理依据,故骏合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中金公司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的责任,骏合公司主张涉案货款已付,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骏合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中金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主张,该院认为中金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骏合公司辩称虞仕泽所盖的项目部章系假章,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骏合公司应当给付中金公司货款744060.24元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以744060.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骏合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金公司货款744060.24元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以744060.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5元,保全费4970元,共计18995元,由骏合公司负担(因中金公司已预交,骏合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中金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如何认定;二、涉案货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三、中金公司原审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系由骏合公司设立,虞仕泽为骏合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故虞仕泽有权代表骏合公司为完成涉案项目对内进行业务管理,对外从事材料采购、签订合同等行为。本案中,虞仕泽与中金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系以骏合公司的名义进行,合同中亦加盖了骏合公司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骏合公司主张上述印章系伪造,但因项目部章印并非需要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故该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虞仕泽以骏合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为骏合公司与中金公司。
二、关于涉案货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中金公司原审提供的2014年12月14日与2014年12月16日的两张凭证虽名为“收款收据”,但从内容均能反映出实际系虞仕泽儿子虞志签收货物的凭证,而非中金公司接收货款的凭证,故该两张“收款收据”能够作为认定中金公司供货行为的依据。因此,结合中金公司原审提供的另外两张销货凭证及虞仕泽以项目部名义向中金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原审法院确认涉案货款金额为744060.24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中金公司原审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按合同规定如不按合同付款,每日按总货款3%付给乙方(中金公司),直至所有货款付清完毕”。在中金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虞仕泽以骏合公司大黄山街道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中金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了中金公司供货数量为246.548吨、欠款金额为744060.24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9日前全部结清货款,否则按每日每吨6元人民币支付违约金。但骏合公司并未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综合合同履行情况、骏合公司的违约程度及中金公司的融资成本,现中金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上诉人江苏骏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