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5202民初684号
原告:揭阳市中建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206国道旁埔仔村委会东侧(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谢映忠。
被告:汕头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嚳石街道磊广路三联工业区科技研发楼2楼A3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梓漫。
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新市村新丰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新市村新丰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谢昭群。
原告揭阳市中建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建筑有限公司、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新市村新丰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揭阳市中建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揭阳市中建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揭阳市中建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71元,由原告揭阳市中建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文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榕
书 记 员 许巍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