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粤0512执异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磊广路三联工业区科技研发楼2楼A3单元。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汕头市达诚建筑总公司华兴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
被执行人:汕头市达濠区青濠贸易商行,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青篮塔脚。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的***与汕头市达诚建筑总公司华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兴公司)、汕头市达濠区青濠贸易商行(下称青濠商行)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达诚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华兴公司、青濠商行及被申请人达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2002)汕达法执字第1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由原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广澳支行(下称汕头建行)变更为***,被执行人为华兴公司、青濠商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华兴公司已于2000年改制为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华兴分公司,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华兴分公司注销后的有关债务由达诚公司负责。现申请人***请求裁定将达诚公司追加为(2000)汕达法广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达诚公司未作申辩。
本院查明,汕头建行与华兴公司、青濠商行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5日作出(2000)汕达法广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主要内容为:青濠商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汕头建行借款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359042.74元(从1999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另计);华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汕头建行依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0)汕达法执字第439号立案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华兴公司、青濠商行均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2000)汕达法执字第439号中止执行的裁定。2002年5月31日,本院依据汕头建行的申请恢复案件执行后,又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2002)汕达法执字第180号终结执行的裁定。
2022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02)汕达法执字第180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申请人***为(2002)汕达法执字第180号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据汕头市濠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记载,华兴公司于2000年3月31日申请改制为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华兴分公司。2002年5月12日,达诚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属下的“华兴分公司”等四个单位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存款账户。以上四个单位的有关债务均由其负责。随后,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华兴分公司于2002年6月17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2002)汕达法执字第180号之一执行裁定,汕头建行与华兴公司、青濠商行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故***作为本案的申请人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华兴公司改制为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华兴分公司,后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华兴分公司注销时,达诚公司书面承诺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华兴分公司的有关债务均由其负责。现申请人***申请变更达诚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汕头达诚建筑有限公司为(2002)汕达法执字第1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原汕头市达诚建筑总公司华兴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执行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