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104执24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麒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柘公路28998号15幢343室。注册号3101200018432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临泉路与定远路交口汪塘花园3幢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62544L。
负责人;XX标,总经理。
被申请人: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宕石洪厝街3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1478684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海麒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已将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名下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