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104执242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麒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柘公路28998号15幢343室。注册号3101200018432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临泉路与定远路交口汪塘花园3幢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62544L。
负责人;XX标,总经理。
被申请人: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宕石洪厝街3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1478684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海麒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5352元、利息2877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9698元(款清息止);承担案件受理费2665元;本案执行费743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3921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
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