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克拉***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原审被告:新疆克拉小伙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拉***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克拉小伙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友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新疆克拉小伙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保险公司赔偿8,396.9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本案中事故车辆(×××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损失暂未确定。新疆克拉玛依区世杰汽车修理部无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资质,其单方出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事故车辆现放置在克拉玛依区世杰汽车修理部,友联公司与克拉玛依区世杰汽车修理部具有利益往来,克拉玛依区世杰汽车修理部所认为的金额与实际损失存在偏差。 友联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为:1.***单是正常维修价格,保险公司主张维修发票远超市场价格需要举证。2.克拉玛依区世杰汽车修理部并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出具的清单是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3.将案涉车辆放置克拉玛依区世杰汽车修理部是保险公司与友联公司协商一致的决定,并且克拉玛依区世杰汽车修理部已将价格报送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但保险公司一直未予答复。4.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8,396.90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不予认可。 **未答辩。 ***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新疆克拉小伙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友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疆克拉小伙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车辆修理费26,834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8日12时10分许,**驾驶×××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克拉玛***小区23幢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山小区23幢北侧道路相交路口时,与友联公司员工***驾驶的×××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友联公司修理事故车辆支出修理费26,834元。事故车辆×××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为案外人***所有,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友联公司向***租用该车辆;事故车辆×××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为***所有,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辆租赁给克拉小伙公司使用,**为新疆克拉小伙公司员工,在为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另,案涉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5日。双方因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友联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友联公司员工驾驶车辆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就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友联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6,834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友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友联公司劳动合同书、车辆租赁合同、事故车辆撞击情况的照片七张、保险公司员工与汽车修理部员工***、经营者***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修理费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事故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事故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佐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友联公司修理事故车辆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友联公司损失金额26,834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赔偿,余款24,834元由其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友联公司车辆修理费26,834元。 本院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两份盖有其公司理赔专用章的清单,用以说明其应赔付的车辆维修费为8,396.9元的事实。友联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核,上述证据与本案车辆损失及赔偿责任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产生受损事故车辆维修费的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不再评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克拉玛依区世杰汽车修理部给友联公司提供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的依据及车辆维修费具体计算数额。 关于克拉玛依区世杰汽车修理部给友联公司提供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的依据问题。保险公司虽然以新疆克拉玛依区世杰汽车修理部无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不能证明友联公司受损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为由,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但从该保险公司员工就本起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坏的赔偿问题、维修事宜与友联公司及新疆克拉玛依区世杰汽车修理部进行多次协商的行为,以及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该保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知道涉案车辆受损且已经与受害方进行车损理赔协商时并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故友联公司在该保险公司怠于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在车辆修复后,按照新疆克拉玛依区世杰汽车修理部在事实存在维修受损车辆的基础上,用该汽车修理部出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自己车辆受损并要求获得维修费用的赔偿,符合情理。保险公司提交的用以说明其应赔付的车辆维修费为8,396.90元的清单,该清单的形成日期系2022年8月15日,距该事故发生日2021年10月18日、一审判决日2022年6月17日期间较长,作为车辆定损及核算费用,汽车零配件和维修费用的市场价格本身即具有实时变动性,故该清单不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车辆维修费具体计算数额问题。经审查全案证据,友联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6,834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撞击情况的照片、保险公司员工与汽车修理部员工***、经营者***之间关于受损车辆维修相关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修理费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车辆维修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友联公司提供由克拉玛依区世杰汽车修理部修理车辆时的购置所换零件的发票,友联公司并不是具体维修受损车辆的修理单位,其直接对接的是新疆克拉玛依区世杰汽车修理部,没有参与汽车配件选购和维修,保险公司要求友联公司出具购置所换零件的发票,既不符合证据提供规则,也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将案涉车辆放置克拉玛依区世杰汽车修理部是保险公司与受损方协商一致的决定,保险公司所称因友联公司与克拉玛依区世杰汽车修理部具有利益往来,影响维修费用确定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于正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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