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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29628号 原告:上****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3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新二路200号-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816,1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能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现改名为“恒大新能源汽车(天津)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建设安装天津L1**项目生产线。合同总价款198,161,077元,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首付款;预验收及发货前付30%;设备安装完成并自动化首车下线付30%;终验收付15%;SOP后陪产服务到2021年3月付15%。合同签订后,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原告已经配套充足的项目人员,并进行了图纸设计及设备采购等工作,但被告并未按约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首付款。该项目在2019年10月通知原告项目暂停,并且该项目至今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由于被告的原因该项目停滞超过两年,对于原告前期投入被告未作任何的回应,同时原告方还面临被供应商追讨货款及违约责任等诸多风险。原告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对该项目是否继续履行给予明确的态度,但被告方总是以等待集团通知为由,坚持该项目仅是“暂停”,不认可项目停止。有鉴于此,原告只得无奈坚持,也只得要求被告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均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在三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则应提交给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和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济和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双方自愿约定,仲裁机构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48.5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钡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