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22民初6329号
原告:沛县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康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秀,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天禹,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沛县。
原告沛县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本公司)与被告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被告汉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被告汉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天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铸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9606.08元及利息10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请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549606.0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承建杨屯欢口新村项目。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尚欠货款449606.08元。
汉润公司辩称,被告汉润公司从未设立过第一项目部,未刻制、使用过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的第一项目部印章,结算单中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也从未支付过原告混凝土款。案涉工程被告公司分包给案外人胡金伟、吴涛,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订货方加盖印章为“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被告对该印章不予认可,认为系他人私刻,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铸本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沛县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黄文文
人民陪审员 徐泽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毛媛媛
书 记 员 唐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