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7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天禹,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沛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镇欢口。
法定代表人:孙自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孟可,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沛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天禹,被上诉人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孟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汉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沛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沛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汉润公司与沛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涉案协议加盖的汉润公司第一项目部章不是汉润公司的印章,张杰也不是汉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在(2018)苏0322民初6329号,即沛县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汉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汉润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沛县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汉润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的真假与本案的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及责任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2、一审法院并未对涉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进行审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才能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汉润公司与沛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过验收,因此,汉润公司不应当支付沛源公司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沛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汉润公司与沛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涉案项目部的印章是汉润公司一直在承建工程中使用的印章。2、一审法院已查明沛源公司施工的工程在16年就已经竣工并且投入使用,汉润公司应当向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润公司给付沛源公司工程款624573元及违约金234915元,合计859488元;2.诉讼相关费用由汉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汉润公司作为甲方,沛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欢口村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将杨屯镇欢口新村(滨湖嘉苑)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沛源公司,施工范围:H8#、H11-15#、H17#、H22#、H24#、H25#、H32#、H33#;数量约6500平方米,单价150元/平方米;框安装完毕后,每栋楼付至总货款30%,窗扇安装完毕后付总货款的30%,五金配件安装完毕后付总货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一月内付总款的25%,余5%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结账按实际用货面积结算;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以上条款,不得违约,违约方付给对方总贷款的20%违约金。
欢口新村(滨湖嘉苑)塑钢窗施工面积为:H8#楼塑钢窗面积为753.44平方米;H11#楼塑钢窗面积为500.5平方米;H12#楼塑钢窗面积为500.5平方米;H13#楼塑钢窗面积为500.5平方米;H14#楼塑钢窗面积为500.5平方米;H15#楼塑钢窗面积为742.16平方米;H17#楼塑钢窗面积为582.63平方米;H22#楼塑钢窗面积为500.5平方米;H24#楼塑钢窗面积为660.27平方米;H25#楼塑钢窗面积为660.27平方米;H32#楼塑钢窗面积为964.61平方米;H33#楼塑钢窗面积为964.61平方米;H29#楼塑钢窗面积为964.61平方米;H30#楼塑钢窗面积为964.61平方米;H31#楼塑钢窗面积为964.61平方米。以上合计10724.32平方米,汉润公司无异议。
2019年6月20日,沛县杨屯镇欢口村民委员会出具《杨屯镇欢口新村各号楼塑钢窗总面积》一份,载明涉案欢口新村(滨湖嘉苑)塑钢窗施工实际面积为:H8#楼塑钢窗面积为754.48平方米;H11#楼塑钢窗面积为504.49平方米;H12#楼塑钢窗面积为504.49平方米;H13#楼塑钢窗面积为504.49平方米;H14#楼塑钢窗面积为504.49平方米;H15#楼塑钢窗面积为746.44平方米;H17#楼塑钢窗面积为582.37平方米;H22#楼塑钢窗面积为504.02平方米;H24#楼塑钢窗面积为648.67平方米;H25#楼塑钢窗面积为648.67平方米;H32#楼塑钢窗面积为963.74平方米;H33#楼塑钢窗面积为963.74平方米。以上合计7830.49平方米。同时,载明上述塑钢窗工程由沛源公司施工,工程量为现场实际测量数据计算得出。
2018年12月8日,沛县杨屯镇欢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杨屯镇欢口新村由汉润公司承建,H8#、H11#-15#、H17#、H22#、H24#、H25#、H32#、H33#楼塑钢窗,由沛源公司制作安装,上述工程2016年5月18日竣工,村民于2016年11月5号上房使用。……”
经核实,沛县杨屯镇欢口新村(滨湖嘉苑)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沛源公司与汉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欢口村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中甲方处加盖了汉润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且有汉润公司工作人员张杰在代表人处签字;另,作为发包方的沛县杨屯镇欢口村民委会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沛源公司施工。汉润公司辩称,汉润公司未与沛源公司签订《欢口村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该协议加盖的汉润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并非汉润公司印章,张杰不属于汉润公司工作人员,但在汉润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中亦加盖了汉润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欢口新村项目部经理:姓名:张杰”,汉润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欢口村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合同双方为沛源公司、汉润公司,涉案工程由沛源公司实际施工。
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沛源公司与汉润公司签订的《欢口村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沛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汉润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沛源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174573元,经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沛源公司主张汉润公司尚欠工程款624573元未支付,汉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数额,故沛源公司要求汉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2457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沛源公司主张其与汉润公司签订的《欢口村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中约定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无效,关于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沛源公司据此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令:一、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沛源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624573元;二、驳回江苏沛源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汉润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协议中加盖的汉润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并非汉润公司印章,为他人私刻,但是汉润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汉润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为欢口新村(滨湖嘉苑)工程的总包方,并陈述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胡金伟,材料由吴涛总承包。同时沛源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涉案工程是与汉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涛、胡金伟商谈的,中间有张杰,并最终签订了涉案协议,且该协议上加盖了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汉润公司给沛县杨屯镇欢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张杰为汉润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据此,沛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汉润公司为涉案协议的相对方。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汉润公司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欢口村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合同双方为沛源公司与汉润公司,涉案工程由沛源公司实际施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涉案的《欢口村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虽然无效,但是欢口新村(滨湖嘉苑)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汉润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汉润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046元,由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雪晴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侯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