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372江苏沛源门窗有限公司与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民初4372号
原告:江苏沛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镇欢口。
法定代表人:孙自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竟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孟可,江苏竟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94512755A,住所地沛县东风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天禹(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江苏沛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源公司)与被告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孟可,被告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天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24573元及违约金234915元,合计859488元;2.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欢口村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约定将杨屯镇欢口新村的塑钢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174573元未支付,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汉润公司辩称,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催要,原被告亦未签订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汉润公司作为甲方,沛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欢口村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将杨屯镇欢口新村(滨湖嘉苑)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沛源公司,施工范围:H8#、H11-15#、H17#、H22#、H24#、H25#、H32#、H33#;数量约6500平方米,单价150元/平方米;框安装完毕后,每栋楼付至总货款30%,窗扇安装完毕后付总货款的30%,五金配件安装完毕后付总货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一月内付总款的25%,余5%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结账按实际用货面积结算;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以上条款,不得违约,违约方付给对方总贷款的20%违约金。
欢口新村(滨湖嘉苑)塑钢窗施工面积为:
H8#楼塑钢窗面积为753.44平方米;
H11#楼塑钢窗面积为500.5平方米;
H12#楼塑钢窗面积为500.5平方米;
H13#楼塑钢窗面积为500.5平方米;
H14#楼塑钢窗面积为500.5平方米;
H15#楼塑钢窗面积为742.16平方米;
H17#楼塑钢窗面积为582.63平方米;
H22#楼塑钢窗面积为500.5平方米;
H24#楼塑钢窗面积为660.27平方米;
H25#楼塑钢窗面积为660.27平方米;
H32#楼塑钢窗面积为964.61平方米;
H33#楼塑钢窗面积为964.61平方米;
H29#楼塑钢窗面积为964.61平方米;
H30#楼塑钢窗面积为964.61平方米;
H31#楼塑钢窗面积为964.61平方米。
以上合计10724.32平方米,汉润公司无异议。
2019年6月20日,沛县杨屯镇欢口村民委员会出具《杨屯镇欢口新村各号楼塑钢窗总面积》一份,载明涉案欢口新村(滨湖嘉苑)塑钢窗施工实际面积为:
H8#楼塑钢窗面积为754.48平方米;
H11#楼塑钢窗面积为504.49平方米;
H12#楼塑钢窗面积为504.49平方米;
H13#楼塑钢窗面积为504.49平方米;
H14#楼塑钢窗面积为504.49平方米;
H15#楼塑钢窗面积为746.44平方米;
H17#楼塑钢窗面积为582.37平方米;
H22#楼塑钢窗面积为504.02平方米;
H24#楼塑钢窗面积为648.67平方米;
H25#楼塑钢窗面积为648.67平方米;
H32#楼塑钢窗面积为963.74平方米;
H33#楼塑钢窗面积为963.74平方米。
以上合计7830.49平方米。
同时,载明上述塑钢窗工程由沛源公司施工,工程量为现场实际测量数据计算得出。
2018年12月8日,沛县杨屯镇欢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杨屯镇欢口新村由汉润公司承建,H8#、H11#-15#、H17#、H22#、H24#、H25#、H32#、H33#楼塑钢窗,由沛源公司制作安装,上述工程2016年5月18日竣工,村民于2016年11月5号上房使用。……”
经核实,沛县杨屯镇欢口新村(滨湖嘉苑)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欢口村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中甲方处加盖了汉润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且有汉润公司工作人员张杰在代表人处签字;另,作为发包方的沛县杨屯镇欢口村民委会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沛源公司施工。汉润公司辩称,汉润公司未与沛源公司签订《欢口村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该协议加盖的汉润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并非汉润公司印章,张杰不属于汉润公司工作人员,但在汉润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中亦加盖了汉润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欢口新村项目部经理:姓名:张杰”,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欢口村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合同双方为原被告,涉案工程由沛源公司实际施工。
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沛源公司与汉润公司签订的《欢口村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沛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汉润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174573元,经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汉润公司尚欠工程款624573元未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数额,故原告沛源公司要求被告汉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2457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沛源公司主张其与汉润公司签订的《欢口村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中约定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无效,关于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原告据此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沛源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624573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沛源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5元,减半收取计6198元,由原告江苏沛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694元,由被告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晓雷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耿媛媛
书 记 员 解小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