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1民初3498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均,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94112W,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45号鼎祥风华美锦1栋5-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2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本息。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特此诉讼到你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先现金支付2万元,第二日再通过银行转款28万元,合计30万元。借条中书写的按借贷双方约定每月结付,双方实际约定月利息5%,只是未在借条中书写。被告也按照月息5%,支付了几个月。3、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是本案借款人。4、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
被告***辩称,实际借款28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已返还25万元,现在只欠3万元。被告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2.中国银行支付通知书,拟证明***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28万元。
证据3.建设银行明细,拟证明***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6月17日向***还款3000元、15000元,合计18000元。
证据4.重庆农商行流水,拟证明***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丈夫**均还款16万元。
另***称其妻子通过ATM机向原告还款,共计7.2万元,因其妻子现外出务工,无法提交相关证据。综上一共还款25万元。
被告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只有28万元,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称**均并非原告的丈夫,未收到该16万元。原告不清楚***妻子还款7.2万元的事,认为被告需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5年2月11日,被告***、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签章。借条上载明:利息按借贷双方约定每月结付,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8万元,现金交付2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
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6月17日向***转款3000元、15000元,合计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从2015年5月12日起算至付清时止),但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按借贷双方约定每月结付,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即月利息1500元。被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向**均转款16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和其妻子向原告还款7.2万元,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000元,应抵扣2015年2月11日至4月10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6月17日支付的15000元中应抵扣2015年4月11日至6月10日期间的利息3000元后再折抵本金12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万元未归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8.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兰 斌
人民陪审员 余 斌
人民陪审员 **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 员代 灏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