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绿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1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绿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通州区石港镇渔湾社区11组壹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楼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绿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生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1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祥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祥生建设公司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894885.36元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6月,**建材公司与祥生建设公司签订了《砌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建材公司总计***建设公司提供了价值为1507528.08元的混凝土加气块,祥生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祥生建设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建材公司付款612642.72元及以背书转让方式向**建材公司交付两张面额均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40万元),剩余494885.36元未付。但在祥生建设公司所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的提示付款期限内,**建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导致**建材公司就该40万元部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货款未能受偿。1.案涉尾号为27237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4日,**建材公司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2月21日。2.案涉尾号为0510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日,**建材公司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22年3月4日。两张汇票**建材公司均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付款申请,但均遭到拒付,导致**建材公司未实际承兑到款项。但是,一审判决认为**建材公司虽提示了付款,但是拒付的原因是“逾期提示付款”。一审中**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明确显示了“**建材公司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的付款申请,拒付的原因为祥生建设公司拒绝签收”,但一审判决却视而不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建材公司与祥生建设公司双方之间并未约定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完成支付,故在涉案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得到承兑之前,祥生建设公司并未完成给付货款的义务。但是一审判决却认为只要祥生建设公司背书转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就应视为祥生建设公司已履行该40万元的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对**建材公司是否实际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款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依据该规定,持票人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以行使追索权维护权利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持票人对于其因在货款结算受偿过程中未能受偿部分,依据原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买受人支付因汇票拒付所欠部分的货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祥生建设公司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建材公司交付了涉案2张面额均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建材公司作为出卖方可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支付货款请求权)和票据债权(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两种权利并不冲突。**建材公司请求付款被拒,其票据权利并未实现,此时双方基础合同权利义务仍然存在,故**建材公司依据基础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祥生建设公司支付货款894885.36元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一审判决却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部分的货款,在被拒绝承兑后**建材公司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向其前手主张相应票据权利,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祥生建设公司答辩称,对**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祥生建设公司除了银行转账付款外,另外一部分款项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予以支付。鉴于票据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且**建材公司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是由于其自身逾期行使权利造成,应视为祥生建设公司已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对于**建材公司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建材公司可另行提起票据诉讼。 **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生建设公司支付货款894885.36元及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18971.56元(以本金894885.3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累计违约金金额不超过合同未付价款的3%)。一审审理中,**建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建材公司(乙方)与祥生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市崇川区R20001地块建设】项目砌筑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砌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祥生建设公司因**市崇川区R20001地块建设工程所需向**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加气块(砌筑材料),合同暂定总价(含税)3314235元;供应时间为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数额最多不得超过合同未付价款的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嗣后,**建材公司共***建设公司供应价值为1507528.08元的混凝土加气块,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因**市崇川区R20001地块停工,双方未再履行合同。至今,祥生建设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建材公司支付了612642.72元款项和以背书转让方式交付两份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共计4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票号分别为210330607160620210824007272379、210330607160620210728986051027,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2月24日、2022年3月1日。**建材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21日、2022年3月4日提示付款,但因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建材公司也未进行追索。 一审法院认为,**建材公司、祥生建设公司间签订的《砌筑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建材公司、祥生建设公司双方对**建材公司共计***建设公司提供价值为1507528.08元的混凝土加气块和祥生建设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建材公司付款612642.72元及以背书转让方式交付两份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祥生建设公司以背书方式交付的两份合计金额为4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视为祥生建设公司已经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存在争议。该院认为,应视为祥生建设公司已履行该40万元的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建材公司在接受祥生建设公司以背书方式交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该部分合同债权应得到清偿,**建材公司不应就该部分货款再主张合同债权;(2)祥生建设公司将电子承兑汇票以背书转让方式给**建材公司,即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与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建材公司在接受票据后再依据原因关系主张合同请求权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原则,而且与票据的流通性相悖;(3)**建材公司虽提示付款,但拒付的原因为逾期提示付款且未在法定的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该票据权利消灭。故**建材公司因自身原因丧失了对前手即本案祥生建设公司的票据权利。至于**建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向其他前手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可另行解决。祥生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1012642.72元,尚欠494885.36元,对此,祥生建设公司也无异议,对**建材公司要求祥生建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94885.36元中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于**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祥生建设公司未提异议,且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照准,但对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依法调整为以494885.36元为基数;**建材公司主张的自2022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即违约金,按约定累计违约金金额不超过合同未付价款的3%的计算标准,经核算,截止本案开庭日即2023年2月9日的违约金为494885.36元×0.01%/天×373天=18459.22元,已经超过所约定累计违约金的金额即494885.36元×3%=14846.56元,故对违约金金额部分也应调整为14846.56元。另,**建材公司在2023年2月9日庭审中以祥生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购买货物,也未足额付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该院要求双方在庭审结束后5日内就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协商,并将协商结果发表于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上,但双方均未发表意见,视为双方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合同约定为定期合同,截至本案判决之日,双方约定履行期限已经届至,故对**建材公司于2023年2月9日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祥生建设公司与**建材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的《砌筑材料购销合同》;二、祥生建设公司应支付**建材公司货款494885.36元、违约金14846.56,合计509731.92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建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9元,减半收取计64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69.50元,由**建材公司负担5069.50元,祥生建设公司负担64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材公司与祥生建设公司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材公司共计***建设公司提供价值为1507528.08元的混凝土加气块以及祥生建设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建材公司付款612642.72元的事实并无争议。经与到庭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祥生建设公司以背书方式交付的两份合计金额为4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能视为祥生建设公司已经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货款结算支付方式,根据《砌筑材料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八项前款规定“甲方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将货款支付至且仅支付至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故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转账支付。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祥生建设公司以背书方式向**建材公司交付两份合计金额为4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视为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方式的实际变更。但是,祥生建设公司以背书方式向**建材公司交付案涉票据,不等于其业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在案证据显示**建材公司未实际收到该40万元货款,即双方之间通过票据支付方式清偿债务之目的并未达到。据此,祥生建设公司仍应承担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合同义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该规定,持票人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以行使追索权维护权利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材公司有权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祥生建设公司已履行案涉40万元款项的付款义务存在不当,对此予以纠正。 在此基础上,祥生建设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已支付货款612642.72元,**894885.36元未支付,故对**建材公司要求祥生建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94885.36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根据《砌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累计数额最多不得超过合同未付价款的3%。经核算,截至二审立案日,累计违约金金额已经超过合同未付价款的3%,故**建材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祥生建设公司已履行40万元付款义务的认定存在不当,予以纠正。由于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12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绿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的《【**市崇川区R20001地块建设】项目砌筑材料购销合同》; 2、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129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3、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绿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94885.36元、违约金26846.56元,合计921731.9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9元,减半收取计64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69.50元,由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确定为7300元,由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