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1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二十四米规划路以南成吉思汗西街以北某生东方樾20#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上诉人浙江某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3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生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具体如下:第一,关于2022年8月20日,***与***签订《***班组(南区木工)结算确认书》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生建设公司认可***系其员工,且该结算确认书上有项目经理***的签字,某生建设公司亦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774041.4元予以支持”。某生建设公司认为,根据《木工劳务承包协议》第六条2项约定:“甲方(某生建设公司)指定审核员***或甲方项目经理***对乙方(***)上报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甲方根据审核结果按本条第1款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承包费;除本款甲方指定审核人员外,其他任何人员签认或利用项目部章、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章等非甲方行政公章出具的结算单、审核表等涉及乙方工程量或款项支付的文件均无效,不作为双方工程量和劳务承包费支付的依据”可知,能够代表某生建设公司与***进行结算的人员仅限于“***”及“***”,除此之外的任何人员签署的结算文件均无效。由此可知,无论***以及***身份如何,在不具有某生建设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签署的结算文件均应依约认定为无效。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该约定,仅凭***、***的员工身份以及某生建设公司不申请鉴定为由便直接对《***班组(南区木工)结算确认书》予以认定,明显事实认定错误。需知,无论***、***身份如何均不代表某生建设公司认可该二人签署结算文件的效力。至于申请鉴定问题,***作为一审原告,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而在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首先询问***是否申请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反而以某生建设公司不申请鉴定为由作出对某生建设公司的不利认定,明显与法不符,与事实相悖。另需指出,《***班组(南区木工)结算确认书》第四自然段中载明:“上述建筑面积为承包合同内的完全面积,劳务班组按约定完成承保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双方一致同意按本次确认的数量结合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未完成的施工内容,亦按本次确认的数量,同步扣减”,由此判断,该结算确认书所述的面积仅为约定参考面积,结算时应按***的实际完成面积及工作内容进行结算,在签署该结算确认书时,案涉项目仍未完工,该结算确认书并不是最终结算文件。而事实上,在本工程竣工时,***确未完成其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面积及工作内容,显然一审法院是在断章取义,是对该结算确认书的错误解读。综上,《***班组(南区木工)结算确认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定案依据。第二,一审判决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第4项,关于内蒙古坤某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某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出具《证明》,该《证明》既不是本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也未经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明系由坤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法庭提供,提交后并未出庭作证,亦未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该《证明》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根据某生建设公司与坤某公司签订的《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可以看出,材料款系由某生建设公司与坤某公司进行结算,且坤某公司必须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某生建设公司审核无误后对公支付给坤某公司。一审法院审理时将材料款与木工劳务费统一进行审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根据坤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判决某生建设公司直接向***支付于法无据,这样审理该案不仅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剥夺了某生建设公司对坤某公司的抗辩权。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第6项,关于某生·东方樾二期于2023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备案,对该事实某生建设公司不持异议,对于工程竣工验收仍有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而没有认定。本案中,***承包的木工劳务仅是某生·东方樾二期项目工程中的一小部分,虽然项目最终通过竣工验收,但这并不代表***所施工的木工劳务也已全部完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生建设公司也曾提出抗辩,***所承揽的木工劳务存在大量的甩项,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及相应的验收标准,并据此多次催促***执行合同约定、及时完工,但***对此置之不理,某生建设公司为保交楼、赶工期,无奈之下,最终只能另行寻找第三方完成本应由***完成的工程量,使得整体项目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也就是说,整体项目的竣工与***所承揽的木工劳务是否全部完成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显然,***并未提供其已经全部完工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是否对全部木工劳务施工完毕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应否作为已付款核减的问题,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第12页逐项分析第(3)项:“对于2022年6月23日支付的50000元,***主张该款项为向***支付的医疗费,结合该款项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该笔款项为医疗费的可能性较大,故不予核减”。某生建设公司提交的第十五组证据中,***与***签订的《事故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于2020年10月2日在某生东方樾二期3号楼施工现场不慎发生割伤事故,***向***支付后期医疗费、误工费、精神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230000元,于2021年8月15日付清。协议签订后,***通过保险报销150000元,剩余8万元***始终不肯支付给***,为此***多次到某生建设公司项目部闹事,某生建设公司无奈之下代***支付了50000元。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为医疗费的可能性较大。该代付款项,是某生建设公司为保障弱势民工权益的善意之举,应当予以核减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也更符合实际情况。2.逐项分析第(8)项:“对于民事调解书载明的26500元,某生建设公司仅提交调解书,未提交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调解书中亦未载明该款项为赔偿款,故不予核减”。关于该笔费用,首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某生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与***的赔偿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属于工地的一员,因意外左手被电锯割伤,伸肌腱断裂。由此可以看出调解书中载明的26500元为赔偿款,其次,因该款项已由人民法院确认由***承担,所以,不论某生建设公司是否提供款项支付凭证,是否已经支付,***都已代替***承担了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因此,最终也应从已付款中予以核减。3.逐项分析第(9)项:“对于2022年9月3日支付的挤塑板材料款99750元,某生建设公司仅提交发票,不能证明材料均用于***施工工程,故不予核减”。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有该部分材料,只是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所以,对该部分材料已经用于***施工工程的事实,双方均已经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本合同劳务工作采用:包工、包料、包辅材、包机具设备的方式承包。因此该费用理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核减。4.逐项分析第(10)项:“对于罚款44500元、甩项、扣工112835元,某生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无***签字,结算确认书中亦未列明,故不予核减;”认定错误。首先,对于罚款,《木工劳务承包协议》中对具体罚款的项目双方进行了约定,而罚款均是因为***的违约行为导致,且某生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记载了罚款的具体原因并附有相应的照片;其次,对于甩项、扣工并非某生建设公司单方制作,而是某生建设公司在通知***后,***拒绝签字。对此,***提交的《经营科对账确认单》中,明确记载了应扣罚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也已在该《经营科对账确认单》上签字认可。某生建设公司认为,***因违反双方约定和现场管理规定,并且存在大量的甩项工程,本身就属于违约行为,其在接到罚款、甩项扣工单后拒绝签字更是错上加错,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未签字确认为由不予支持,这种对无赖行为的支持,对某生建设公司极不公平。5.逐项分析第(14)项:“对于领用物资款16456元,某生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无***签字,故不予核减;”认定错误。根据《木工劳务承包协议》第十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安全帽、工作服由甲方统一采购发放给乙方,服装、安全帽费用由乙方承担,从合同款项中予以扣减”,***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收到某生建设公司所提供的服装、安全帽等物资,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核减。6.逐项分析第(15)项:“对于3#楼风井木工费6000元,某生建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核减;”3#楼风井木工的施工本属于***的施工范围,但***一直未完成该项工程内容,对此,***在一审时也予以认可。该6000元系某生建设公司委托第三方代***完成,该笔费用理应予以核减。7.逐项分析第(16)项:“对于维修费1165元,某生建设公司仅提交照片,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故不予核减”,针对该事实,某生建设公司不仅提交了照片,还提交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且通过照片很明显看出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8.对于其他应当核减而未核减的款项,虽然没有***的签字确认,但通过某生建设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能佐证。一审判决未能考虑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和某生建设公司搜集证据的现实障碍,仅是简单的以***是否签字进行证据的采信,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也加重了某生建设公司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所承揽的工程并没有完成最终结算,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关于结算的合法的证明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某生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某生公司自己提交的材料中显示项目经理由***变更为***,却又以“非约定人员签字”为由否认“结算确认书”的效力,有违诚信原则。双方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某生建设公司指定***进行工程量和款项支付文件的签署,是因为***时任项目经理,后项目经理变更为***,则之后的所有支付文件项目经理的位置都是由***签字。某生建设公司一审提交了多份由***签字的文件(其中可以看到***最早的一份签字是2022年7月《建设施工现场务工人员工资表》,右下角的项目经理处是***签字)。因此可以确定***至迟是在2022年7月接任***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那么2022年8月20日签订的《***班组(南区木工)结算确认书》以及2022年9月20日20万元的补贴协议由***签字确认符合某生建设公司人员安排的实际情况,由此确定双方已就***班组完成工程量66146.3平米达成一致。二、案涉工程在诉讼前就工程价款已达成协议,无需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2022年8月20日签订的《***班组(南区木工)结算确认书》,某生建设公司***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工程量为66146.3平方米,结合178元/平方米的单价就可以确定总工程款,因此某生建设公司主张应由***申请鉴定于法无据。三、坤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无需出庭接受询问。不同于自然人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要件,法律并未规定单位作证必须出庭接受询问,只是在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某生建设公司与坤某公司签订《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就是为了由坤某公司提供材料发票,款项都是坤某公司与***结算,坤某公司从未和某生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四、某生建设公司指出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应作为已付款核减的问题,一审判决逐项做了详细地分析说明,并将应当扣除的项目从***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认可。
某信房地产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某生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24197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205元(截止至2024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持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曰止);2.判令某信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某生建设公司、某信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某信房地产公司系呼和浩特某生东方樾二期项目的发包人,某生建设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人。2020年10月11日,某生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代表某生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呼市某生·东方樾二期工程;工程地点:呼市某生·东方樾二期施工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辅材包机具设备;综合单价为178元/平方米;暂定总价为66861平方米×178元/平方米=11901258元。劳务承包费的支付:乙方施工至主体六层,支付已完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65%,六层以上到月底需班组、总施工、经营成本部、项目经理签字上报当月已完工程量,审批完成后次月15-2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5%;依此类推,主体结构验收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若遇春节放假越冬或主体封顶,经双方协商后15天内可以适当支付部分已完工程款帮助乙方度过春节民工工资支付难关,但不得超出已完成工程量的90%);当该月乙方施工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甲方拒绝当月付款,发生不够支付人工工资的情况由承包人垫付;乙方完成所有工程量(含二次结构模板)后,且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清单,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按合同结算价款的95%,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无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给予结算支付。乙方承包人必须为每个工人参加以本工地台头开具的意外伤害保险,如是由项目部统一预先投保的,则按各主体分包班组工程量比例进行摊派(本工程项目部已经统一预先投保,投保金额218376元),如果乙方人员发生安全事故,1万元以下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1万元以上时超过1万元部分保险赔付款;按每次计算,不作累计。若因乙方施工人员违规操作或不听项目部管理人员指挥前提下,则造成事故的一切损失费用由乙方自负,并追究责任。安全事故由于班组原因不及时上报或谎报或未投保而导致无法投保,所发生的赔付由乙方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后附双方签订的《材料费双方协议》,约定:甲方浙江某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本协议的主合同为浙江某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在呼和浩特市某生东方××期项目部签订的《模板、板材购销合同》......甲方与乙方***委托的内蒙古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模板、板材购销合同,但甲方所有的支付款项均视为乙方***委托内蒙古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代收货款行为。甲方和乙方指定的供应商内蒙古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实际上的经济业务往来,甲方所汇给内蒙古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乙方应确认每笔款项视为收到。2.2020年12月18日,某生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代表某生建设公司与***签订《首开区木工组补贴协议》,约定:“某生东方樾二期首开区1#、5#、6#、8#(南区***),10#、11#、13#(北区***)正负零以下经三方协商同意按协议约定的计算规则计算粘灰面积,粘灰面积按12元/平方米补贴。”***依据该协议主张补贴款173773元,某生建设公司予以认可。2021年9月25曰,某生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代表某生建设公司与***签订《2#楼模板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2#楼主体模板安装施工合同±0.00以下不计算面积,因考虑到2#楼±0.0以下纵横管沟较多且基础部分工序繁琐。其次,原主楼主体模板安装施工合同按层高3m考虑施工措施,现因2#楼一层层高为6.16m,施工难度大且措施费用增加。经双方协商议定2#楼在按原协议结算的基础上由甲方(某生东方樾二期项目部)一次性补贴给乙方劳务款150000元,计入乙方工程款。”某生建设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2022年9月20日,某生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代表某生建设公司与***签订《南区木工***补贴协议》,约定:“某生东方樾二期南区木工班(1#2#3#5#6#8#楼地下室及地下车库木工工程),从开工至木工工程全部完成其按原合同执行之外,项目部一次性补贴人民币200000元。”某生建设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3.2022年8月20日,某生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与***签订《***班组(南区木工)结算确认书》,约定:“截止2022年8月19日,***班组承包范围内的施工楼栋,按如下建筑面积计取:1#楼10449.88平方米;2#楼2640.27平方米;3#楼13303.68平方米;5#楼3533.03平方米;6#楼10392.65平方米;8#楼14741.6平方米;地库(含主楼地下室)10952.55平方米;坡道132.64平方米;总计66146.3平方米。”某生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确认书下方签字确认:同意此量结算。4.内蒙古坤某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与***有供需模板方木关系,直接与***结算,因浙江某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材料费用发票,为了开具发票,由我公司与某生公司签订《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但材料款的结算人仍然是***,我公司不与浙江某生公司进行结算。5.***认可某生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55841元。另,某生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支付102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00000元;某生建设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转账5000元;于2020年10月28日向***转账20000元;于2020年11月15日向***转账5000元;于2024年2月8日向***转账50000元。2020年11月24曰,***(甲方)与***、***(乙方)签订《事故调节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20年10月26日在某生东方樾二期施工现场发生割伤事故,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某生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支付7500元,向***支付7500元。6.某生东方樾二期于2023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系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与某生建设公司签订的《木工劳务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某生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双方约定工程款单价为178元/平方米,***依据某生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与其签订的《***班组(南区木工)结算确认书》主张工程量为66146.3平方米,某生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某生建设公司认可***系其员工,且该结算确认书上有项目经理***的签字,某生建设公司亦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工程款11774041.4元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补贴款523773元,因某生建设公司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297814.4元。对于已付款金额,***认可某生建设公司已支付11055841元,某生建设公司主张已支付11677631元。对于有争议的621790元应否作为已付款核减的问题,逐项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2020年8月28日多支付的20000元,某生建设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亦予以认可,故该金额予以核减;(2)对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的20000元、2022年8月5日支付的20000元、2022年8月13日支付的10000元、2022年8月18日支付的10000元、2022年12月15日支付的4376元,***主张以上64376元为其2023年2月28日少记账的64376元,因两项数额一致,且某生建设公司未对2023年2月28日少记账的64376元具体包括哪些费用作出具体说明,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纳。但***主张以上款项中包含伙食费10100元,因该金额与以上单笔金额均不相符,且某生建设公司提交的收款凭证中未载明包含伙食费,故伙食费10100元应予以核减;(3)对于2022年6月23日支付的50000元,***主张该款项为向***支付的医疗费,结合该款项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该笔款项为医疗费的可能性较大,故不予核减;(4)对于2024年2月8日支付的50000元,结合某生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该金额应予以核减;(5)对于2020年10月27日支付的5000元、2020年10月28日支付的20000元、2020年11月15日支付的5000元,均转入***账户,且***在支出凭证上签字,故该金额应予以核减;(6)对于2021年6月1日向***、***支付的21415元,***签订的《事故调节协议书》确认的赔偿款为15000元,剩余6145元无***签字,故应核减15000元;(7)对于2021年5月21日支付的3772元、2021年5月24日支付的30000元,某生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上无***签字,不能证明该款项与***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核减;(8)对于民事调解书载明的26500元,某生建设公司仅提交调解书,未提交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调解书中亦未载明该款项为赔偿款,故不予核减;(9)对于2022年9月3日支付的挤塑板材料款99750元,某生建设公司仅提交发票,不能证明材料均用于***施工工程,故不予核减;(10)对于罚款44500元、甩项、扣工112835元,某生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无***签字,结算确认书中亦未列明,故不予核减;(11)对于保险费9900元,结合某生建设公司提交的保单以及双方约定,该金额应予核减;(12)对于代付材料和施工款15121元,某生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内部审批流程以及向案外人的付款凭证,无***签字,***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核减;(13)对于贴息20000元,某生建设公司主张双方曾约定由***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核减;(14)对于领用物资款16456元,某生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无***签字,故不予核减;(15)对于3#楼风井木工费6000元,某生建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核减;(16)对于维修费1165元,某生建设公司仅提交照片,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故不予核减。以上应核减的金额共计135000元。综上,某生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106973.4元(12297814.4元-11055841元-135000元)。关于利息,因某生建设公司、***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一审法院支持为以110697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未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实际承包人,某生建设公司主张***系呼市东方樾二期项目的施工代表,故***要求***个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信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某信房地产公司与某生建设公司均称双方之间尚未进行结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信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故***要求某信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浙江某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06973.4元及利息(利息以110697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6元,由***负担3623元,由浙江某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63元。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某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生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应承担,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某生建设公司自认签订《***班组南区木工结算确认书》时,该公司项目经理已变更为***,故***在上述结算确认书上签署“同意此量结算”系代表某生建设公司作出。该结算确认书载明“建筑面积总计66146.3平方米……双方一致同意按本次确认的数量结合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未完成的施工内容,亦按本次确认的数量,同步扣减。本次签字确认的建筑面积,为最终结算面积,双方均无异议,不再重新核对”,以上表述明确,双方对66146.3平方米的已完工程量确认为最终工程量,未完成的部分未计入到该工程量之中,故该结算确认单应作为确定双方工程款的依据。某生东方樾二期于2023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应视为***已施工的案涉工程符合验收标准,案涉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本案一审中***作为原告提出的证明其工程款数额的证据均系起诉前形成,并可计算出案涉工程总价,即***已对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提出了充分证据,而某生建设公司作为反驳***诉讼请求的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该公司提出申请鉴定,而某生建设公司并未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及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2297814.4元并无不当。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针对某生建设公司上诉提出的因某生建设公司与坤某公司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故不应将木工劳务费与购销合同所涉材料款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上诉理由。坤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由该公司单位负责人亦同是材料制作人签名,且盖有该公司印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明》载明某生建设公司因需材料费发票而与坤某公司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与内蒙古坤某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材料款,该公司不与某生建设公司结算。结合案涉《木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且某生建设公司、***均认可某生建设公司已付《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的材料费1250000元,故一审法院将劳务费、材料款均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1250000元系某生建设公司向***已付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其次,针对某生建设公司提出的多笔已付工程款应予核减的上诉理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关于2022年6月23日某生建设公司支付的50000元及(2024)浙0783民初5419号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中所载***尚欠***的欠款26500元。该两项内容并不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涉的权利义务,该两笔款项不属于案涉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未予从某生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核减并无不当。2.关于挤塑板材料款99750元,某生建设公司二审中陈述挤塑板系为了支撑两栋楼之间的间隙而使用,但该公司并未对挤塑板属于案涉***木工施工范围做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未对该99750元从已付工程款中核减并无不当。3.关于罚款、扣工、甩项112835元。罚款单及《经营科对账确认单》并未明确罚款事由经***确认,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从已付工程款中核减并无不当。4.关于领用服装、安全帽费用16456元。案涉《木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在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安全帽、工作服由甲方统一采购发放给乙方,服装、安全帽费用由乙方承担,从合同款项中予以扣减”,因案涉《木工劳务承包协议》无效,***所提诉讼请求实则主张施工折价补偿款,而服装、安全帽属劳动保障用品,相关费用不属于折价补偿的范畴,一审法院未予从某生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核减并无不当。5.关于3#楼风井木工费6000元。某生建设公司认为该部分属于***未完工内容,由该公司委托第三方代为完成。因《***班组南区木工结算确认书》系对双方最终结算面积的工程量确认,***系以此为依据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某生建设公司主张核减工程量的主张缺乏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6.关于维修费1165元。因某生建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某生建设公司在合理期间向***提出过维修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核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生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106973.4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某生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3元(浙江某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某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