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1民初1740号
原告:***,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原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丰县,现住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官,江苏明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莉,江苏明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324197705105077,汉族,住睢宁县桃元镇王营村**。
被告:***,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被告:江苏盛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华山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陈延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刘冰新,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
码320321196608130891,汉族,住,住丰县梁寨镇前夹堤子****/div>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江苏盛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公司)、第三人刘冰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800万元及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为合伙关系,为承接工程,以***名义同盛豪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对外以该公司名义承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的郑州环廊工程。在开工过成中,***与***于2017年10月30日又签订了“协议书”和“委托书”由***一次性给付***50万元,***退出此次承包工程,由***自行施工。协议签订后***己经依约将50万元支付给***。涉案工程在施工过成中,***、***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恶意串通,利用***与盛豪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又以***的名义以相同的工程同盛豪公司再行签订了一致的协议,将中建七局所结算的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导致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的情况下至今无法收到任何的工程款。
被告***、***、盛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第三人刘冰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诉争工程“郑州市民公共服务中心道路4标环廊结构工程”所在地为郑州市中原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欣爽
书 记 员  刘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