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22民初1312号之一
原告:陕西***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城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央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央分公司、陕西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5月24日因其已与被告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94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标的减少,应收诉讼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原告陕西***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