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嘉恒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海生与山西嘉恒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4民初180号
原告:王海生,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被告:山西嘉恒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潞州区甜水巷1号。
法定代表人:赵征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伟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海生与被告山西嘉恒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生、被告山西嘉恒瑞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瑞宇建筑公司)代理人靳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735元;2、判令被告偿还三年零一个月欠款利息308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任小胖多次电话联系,并开车到南庄村口与我协谈好,给苏店工地上石灰块,每方135元,现金交易,5日魏海军审查石灰块质量,并指派河南副业队保管,量方卸货,七天进货361方,共计48735元。写收据时,保管只打证明单据,不写收条,当场与河南副业队负责人邢中明说“用了你的灰就给你付款,没事”并给现场赵经理打电话,回答与邢中明一个意思,第一年得到2万元现金,后来赵征兵经理说“我账上有款,三方到场才能付款”(三方指的是魏海军、任小胖、王海生),可现实中赵经理并没有践行。直到第二年年底才给了魏海军的手机号,任小胖还欠原告的款。截止2019年5月1日,原告的欠款依旧在他们手中。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9日,而原告陈述内容发生在2016年5月,当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2、被告公司没有承建过原告陈述的苏店工地的任何工程项目,也不存在该事实。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嘉恒瑞宇建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仅是单方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王海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江燕
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
人民陪审员   侯成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秦艳